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25民初10330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高沟镇新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1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