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某某,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逯某某。
原审被告:广东省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姜某某、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广东省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24)闽0521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欠货款不应由董某某个人承担。董某某系代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合同采购案涉气体,本案一审是某乙公司第二次起诉到法院,第一次起诉时某乙公司仅起诉了某丙公司一个被告,这也能印证买卖合同的合意发生在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作为卖方的某乙公司,当初就认为其是和某丙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董某某。此外,董某某承包了某丙公司承揽的石某某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项目,但仅是包清工,不包含材料采购,无论从何角度讲,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都不是董某某本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其不知道董某某与某丙公司内部具体是什么情况。
某丙公司辩称,一、董某某自行与某乙公司签署了《供货合同》并支付部分货款,供货关系存在董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与某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恶意隐瞒了其与董某某签署《供货合同》的事实。二、董某某与某己公司签署了《工程劳务(安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三、董某某与某丙公司之间并未签署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董某某的行为不代表某丙公司。四、现有案涉同一项目的生效判决均显示,董某某以个人名义与第三方签署合同,均视为董某某个人行为,由董某某自行承担付款责任。在(2022)闽05民终7592号[一审案号:(2022)闽0505民初1243号]案件中,董某某自行与案外人泉州市某某公司签署了《吊装卸搬运设备服务合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董某某个人向泉州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23)闽0521民初2174号案件中,董某某自行向案外人***出具《承诺书》,法院判决董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承担付款责任。董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某丁公司述称,其与某丙公司均为广东省国有企业,其与某丙公司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国有资产相关规定,建立了现代企业法人治理制度,两公司之间的人、财、物均依法独立,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
姜某某、某己公司未作陈述。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丙公司、姜某某、某己公司、董某某共同支付某乙公司货款3924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持《惠安县永发工业气体经营部销售单》14份,主要载明采购期间为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8月1日,采购品种为液氩30瓶,采购乙炔10瓶,姜某某在收货人处签名;某乙公司确认未付款的货物数量为液氩30瓶、乙炔3瓶。某乙公司持《气体购销日记本》1份,主要载明液氩、乙炔等气体的采购日期和采购数量等,姜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名。2020年12月28日,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戊公司44万吨/年新能源材料项目(一期)安装工程(标段一)劳务分包给某己公司。分包内容为某丙公司指派的施工任务,详见工程量清单。分包方式为采用综合单价包干,不另计风险系数。结算时仅对工程量进行调整,按施工图纸要求执行。劳务分包合同暂定造价14152708.95元。《44万吨/年新能源材料项目(一期)安装工程(标段一)劳务分包工程投标文件》载明:招标人即某丙公司,投标人即某己公司,其中“氩电联焊、氩弧焊”是投标分部分项目工程之一的项目特征。2021年8月4日,某己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工人工资付款委托书》1份,主要载明:某己公司委托某丙公司代付某戊公司44万吨/年新能源材料项目(一期)安装工程(标段一)项目在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由某己公司聘请用于本项目的劳务工人41人的劳务工资954048元,该款视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的一部分,在劳务分包合同款中扣除。某己公司承诺该劳务工人是某己公司聘请,与某己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所发生的用工责任、义务及用工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均由某己公司承担。该委托书附件载明姜某某系上述劳务工人之一。某己公司在该《工人工资付款委托书》盖章。2021年1月7日,某己公司与董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安装)合同》1份,主要约定:某己公司(发包人)将某戊公司44万吨/年新能源材料项目(一期)安装工程(标段一)项目发包给董某某(承包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9802510元,计划工期189天。某己公司、董某某在本案中提供《供货合同》1份,其上主要载明:货品名称为工业气体,主要为氧气、二氧化碳、乙炔、氩气、液氩。签订合同后,乙方需提前一天提供计划用量,甲方负责送货到乙方指定的施工现场,由甲乙双方指定收货人签收入库,签收凭证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有效期2021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其上有某乙公司盖章以及董某某签名。某乙公司曾在(2023)闽0521民初9621号案件中申请对其出售的案涉液氩和乙炔的总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某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4年2月22日,福建某某公司作出闽立价评字[2024]PG第010178《价格鉴证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价格鉴证评估标的价格鉴证评估基准日价格鉴证评估为39240元。各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同意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物的买方以及货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某己公司、董某某在本案中提供《供货合同》,其上加盖某乙公司盖章,采购货品名称、采购期间也与本案货物交易相符合,即可以认定该份《供货合同》约定的系本案货物的买卖,应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定案依据。该《供货合同》上有董某某的签名,虽合同抬头的需方处打印了某丙公司名称,但整份合同均没有加盖某丙公司的印章,且某丙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又分包给董某某。某己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安装)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而采购案涉气体也符合该工程部分项目的需要,某乙公司所供货物也是由案涉工地的劳务工人姜某某签收。因此,结合以上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货物的买方是董某某,本案货款应由董某某支付。二、根据某乙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某某公司作出闽立价评字[2024]PG第010178《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确定某乙公司出售的案涉液氩和乙炔总价值为39240元,董某某、某丙公司、姜某某、某己公司、某丁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该《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虽某乙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了液氩和乙炔的价格,且约定的价格比鉴定价格高,但因某乙公司自身未提供《供货合同》,且申请对案涉液氩和乙炔进行鉴定,某乙公司应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本案货款数额按鉴定意见39240元认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董某某向某乙公司采购工业气体,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董某某经某乙公司起诉催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某乙公司请求董某某支付尚欠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经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某乙公司出售的液氩和乙炔的总货款为39240元。因此,董某某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货款为3924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董某某拖欠某乙公司货款,客观上造成某乙公司的利息损失,某乙公司请求董某某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某乙公司主张自其提起(2023)闽0521民初9621号案件诉讼的时间即2023年10月10日开始计付,因某乙公司在该案中并未起诉董某某,故该起算时间缺乏依据,予以调整为自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2024年7月19日起计付至付款之日止。某乙公司请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案涉货物的买方并非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故某乙公司请求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3924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三份民事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22)闽05民终7592号、(2022)闽0505民初1243号、(2023)闽0521民初2174号,以证明在该三份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判决由董某某个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三份判决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董某某曾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董某某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问题。董某某主张其系代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合同采购涉案气体,并在一审中提交《供货合同》为证。某丙公司主张,董某某无权代表某丙公司签署《供货合同》。某乙公司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其并不清楚董某某、某丙公司内部具体是什么情况。经审查,董某某一审提交的《供货合同》载明供方为某乙公司,需方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在甲方单位处加盖公章,董某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整份合同均没有加盖某丙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某丙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代表某丙公司签订该案涉合同。某丙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其已将工程分包给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又分包给董某某。某己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安装)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而采购案涉气体也符合该工程部分项目的需要,某乙公司所供货物也是由案涉工地的劳务工人姜某某签收。一审结合以上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董某某为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并判决董某某支付货款3924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主张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