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0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某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真实交易价款应该认定为1371.8万元。2017年1月22日,广某建公司与中国某某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单位,共同承包了“某市某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发电EPC总承包项目”并签订了《某市某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发电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简称“EPC合同”)。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广某建公司为采购有关设备,先通过询价函方式要求供应商提供设备报价,安某公司报价为1371.8万元(非盖章版),广州某信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为1480.5万元(盖章版),广州某世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报价为1485.4万元(盖章版)。2018年7月18日,安某公司授权代表***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向广某建公司发出的《报价单》设备款金额为13891104.8元(盖章版)。由于《EPC合同》第二章第14.1.1条第(5)款“竣工结算价格约定”中“③降点的约定:根据某市政府指定部门审核后的实际工程总造价按3%降点后的工程核算价,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最后的工程结算。”据此,业主方与广某建公司的价款需按照《EPC合同》实际工程总造价按3%降点后的工程核算价。因此,广某建公司与投标人商定在投标人原来《报价单》采购价款的基础上进行上调,上调投标报价后产生的差价由中标人通过《技术服务协议》的方式支付回广某建公司,安某公司表示同意配合。在正式投标前,安某公司将原来的《报价单》价格上调至涉案投标价格18988000元,其余两家供应商也重新向广某建公司提供了上调后的报价,广州某信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上调至20784000元,广州某世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报价上调至21006000元。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安某公司向广某建公司出具了《投标承诺书》明确:我司承诺在签订电气及自控成套设备及服务合同的同时与贵司签订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合同或按简配后的报价作为采购实施合同,技术服务费用在采购实施合同中直接扣除。之后,安某公司与广某建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安某公司应向广某建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088110元。技术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投标价格一实际设备价格,但因涉及税率,故金额为:(18980000-13891104.8)×[1-1×(1/1.06-1/1.17)]。(二)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涉案《采购合同》表面涉及采购关系以及技术服务关系,实质为同一法律关系。涉案《采购合同》做大了采购金额,对于差价部分双方约定按照《技术服务协议》回款给广某建公司。因此,涉案《采购合同》所体现的合同价款非签约双方的真实交易对价,真实的采购金额为1371.8万元。现广某建公司已经向安某公司支付了13414940.83元,加上应由安某公司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823254元后,广某建公司显然已经超额支付。
安某公司辩称,第一,不认可广某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基本正确。第二,涉案招投标程序合法,而招投标合同也是有效的。第三,安某公司已经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广某建公司未付清合同款项,且其在一审开庭时明确主张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并且要求双方结算另一合同即服务协议的相关款项。安某公司认为该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与其在上诉意见中的内容是相冲突的,是反言的行为。
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某建公司支付设备款4518262.93元;2.广某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753000.37元(逾期付款损失分三段计算,第一段以调试运行款7%即1283718.6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按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合计为319614元;第二段以验收款5%与履约保证金10%即2750825.65元再扣减80万元即1950825.6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15日止按照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为351790元;第三段以质保款7%即1283718.6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15日按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为81596.37元。以上实际应计至广某建公司债务全面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某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广某建公司于1986年3月成立,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某建公司是公司唯一股东。
2017年1月,广某建公司与中国某某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承包人,向发包人某市某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承包某市某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发电EPC总承包项目。
2018年2月12日,安某公司中标广某建公司的“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电气及自控成套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安某公司投标报价表记载的投标总价为18988000元,广某建公司向安某公司发出中标价为18988000元的《中标通知书》。2018年3月13日,安某公司(卖方)与广某建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含税价为18988000元(税率17%);货物的供货范围见《技术需求书》中的供货界面和供货清单;交货地点为某市云落镇某某水库旁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部;付款方式分6期支付:预付款5%即949400元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安某公司凭先行开具的发票等材料申请后支付;备料款25%即4747000元于安某公司交付证明资料等材料申请后支付;到货款41%即7781800元于到货验收合格、广某建公司收到相关设备清单及资料后支付;调试运行款7%即1328600元于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整厂连续运行72+24小时运行合格后提交相应发票资料申请支付;验收款5%与履约保证金10%共15%即2847000元经全厂设备调试完成、经过性能试验验收合格(PAC)后提交相应发票资料申请支付;质保款7%即1328600元于设备质保期结束后提交相应发票资料申请支付;质保期:设备交货及安装调试完,经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性能测试、试生产合格后双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2年。
《采购合同》签订后,安某公司依约向广某建公司提供《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广某建公司向安某公司支付《采购合同》71%款项13414940.83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8年6月19日支付5%预付款949400元;2018年7月25日支付25%备料款4747000元;41%货款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2823856.4元、2018年12月11日支付2823856.4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1800000元、2019年4月16日支付270828.03元。安某公司与广某建公司因法定税率降低至16%,于2019年7月3日签订涉案项目的《补充协议二》,将《采购合同》总价调低为18733203.76元,支付条件不变,未支付的第4-6期款项金额更改如下:调试运行款7%即1283718.64元,验收款5%与履约保证金10%共15%即2750825.65元,质保款7%即1283718.64元。2020年,因涉案设备发生故障需要维修,安某公司与广某建公司协商维修费折抵80万元货款。2020年5月21日,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顺利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7月18日,安某公司向广某建公司发送题目为“安某报价单00017”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安某报价单00017.pdf”。“安某报价单00017.pdf”内容为安某公司向广某建公司报价,报价总金额为13891104.8元。安某公司说明该邮件是应广某建公司要求而发送。
另查,安某公司在投标涉案项目之前,于2018年2月9日向广某建公司出具《投标承诺书》,承诺其司确认投标报价18980000元包含设备采购技术服务费用5088110元。2018年3月10日,安某公司与广某建公司(买方)签订《某市某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电气及自控成套设备及服务采购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称《服务协议》),约定:广某建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对安某公司的设计图纸及参数标准进行校核,对设备进行监造、制造验收提供技术服务,设备技术服务费为4637533.75元;协议签订后60天内安某公司向广某建公司支付合同价的30%,设备到货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70%。广某建公司为了证明其履行了《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交其与安某公司签订的8份《技术协议》(其中4份《技术协议》载明日期为2018年2月,其余《技术协议》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3月或2018年4月)。安某公司对于广某建公司举证的《服务协议》及8份《技术协议》认为:(一)关于《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了实际采购价格,实际上变更了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内容,具有无效事由;《服务协议》是由广某建公司提出要求签署的,但广某建公司并没有依约《服务协议》履行提供技术服务;《服务协议》约定设备到货后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70%,在我司提供货物后,广某建公司却一直不给我司办理验收手续及出具验收证明,但却一直要求我司提前支付有关的费用,如果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广某建公司不完成验收,付款方就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关于8份《技术协议》。8份《技术协议》是广某建公司在招标时从发包人处取得,8份《技术协议》是属于招标文件材料,广某建公司将这些证据作为所谓的技术服务的内容;甚至该系列合同中有《技术协议》在2018年2月签署,该签署时间是早于《服务协议》的签订时间;涉案项目于2020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可知广某建公司根本没有提供任何技术服务;从8份《技术协议》内容上看,所记载的内容也是买方对其所需要购买的设备的需求,包括规格、标准、陈述说明,而非广某建公司作为买方对我司进行了任何指导;综上,8份《技术协议》并不能说明广某建公司提供了有关技术服务,广某建公司没有相关依据向我司收取服务费用。
诉讼中,广某建公司为了证明涉案设备的业主对涉案设备维修产生了维修费23254元,提交了广州某某森兰电气有限公司向某市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800元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变压器整流器*驱动板*劳务*变频器维修费”,开票日期2020年8月13日)1张,广东某某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某市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574元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详见销货清单,开票日期2020年12月16日)1张及销货清单,广东某某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某市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880元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池,开票日期2020年12月16日)1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广某建公司主张上述23254元费用应在涉案货款中扣减。安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表示其未接到广某建公司的通知要求其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单位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维修,广某建公司未能提交其已向涉案设备的业主支付了上述所谓的维修费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安某公司与广某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安某公司已按照《采购合同》向广某建公司提供并安装涉案设备,涉案设备对应的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已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业主方竣工验收,广某建公司应按照《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向安某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4518262.93元[18733203.76元-13414940.83元-800000元(双方协商维修费折抵货款)],广某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安某公司在投标涉案项目之前向广某建公司出具《投标承诺书》确认投标报价18980000元包含设备采购技术服务费用5088110元,基于二者在签订《采购合同》后另行签订了《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广某建公司为安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应收的服务费4637533.75元,该《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行为与《采购合同》约定的买卖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于2019年7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并未将前述服务费在涉案设备款中扣减,安某公司于本案中不同意广某建公司关于在涉案设备款中扣减服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广某建公司扣减服务费及涉案设备款实为13891104.8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安某公司是否欠广某建公司服务费,广某建公司可另诉主张其权利。广某建公司为了证明其支付了涉案设备维修费23254元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安某公司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广某建公司未能补强证据,一审法院对广某建公司主张在其应付安某公司货款债务中扣减维修费23254元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安某公司主张广某建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4518262.93元及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某建公司对于安某公司关于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未提出具体的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安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货款4518262.93元(包括1283718.64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如下:1283718.64元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1950825.65元[2750825.65元-800000元(双方协商维修费折抵货款)]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1283718.64元自2022年6月20日起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某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某公司支付货款4518262.9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283718.64元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1950825.65元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1283718.64元自2022年6月20日起计算。如果广某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98.8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某建公司负担。广某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一审法院。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某建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某市某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发电EPC总承包合同(部分),拟证明在涉案项目中,广某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项目发包人约定竣工结算根据某市政府指定部门审核后的实际工程总造价降点3%进行结算;2.广某建公司总承包中标报价情况,拟证明广某建公司向项目发包人投标时,对涉案设备的报价为16342476.24元,广某建公司不可能超过该报价与安某公司约定涉案设备采购价;3.广某建公司向安某公司等发送投标邀请及招标文件的邮件记录,拟证明2018年1月22日,广某建公司为采购涉案设备向安某公司、广州某信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广州某世成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世成方公司)发送投标邀请,三家公司均接受邀请。2018年1月23日,广某建公司向三家公司发送招标文件;4.招标文件(部分),拟证明招标文件清楚写明本项目招标内容包括电器及自控成套设备(含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及其附属的所有设备,投标报价表格附表1列明的设备明细也包含了附属设备,招标合同的付款节点及比例;5.2018年2月2日安某公司向广某建公司发送报价单的邮件记录,拟证明安某公司、某信公司、某世成方公司根据广某建公司招标文件需要于2018年2月2日提出了对涉案设备的报价,其中安某公司报价1371.8万元,某信公司报价1480.5万元,某世成方公司报价1485.4万元,报价设备明细与招标文件一致;6.安某公司、某信公司、某世成方公司投标报价总表,拟证明在正式投标时,安某公司将对涉案设备的报价上调为18988000元,某信公司上调为20784000元,某世成方公司上调为21006000元,该报价设备明细与2018年2月2日报价单明细一致;7.2018年2月28日广某建公司向安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邮件记录,拟证明2018年2月28日,广某建公司向安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以及g*****q@163.com是安某公司的邮箱;8.2018年3月7日广某建公司向安某公司发送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的邮件记录,拟证明双方曾就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的签订进行协商,服务费是根据安某公司中标价与真实采购价的差额及税务差价计算得来的,安某公司对此知悉,采购合同中的中标价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9.2018年7月17日安某公司向广某建公司发送报价单的邮件记录,拟证明2018年7月17日,安某公司向广某建公司发送涉案设备的真实报价金额为13891104.8元,即安某公司清楚了解、同意该价格才是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10.关于《请求提供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EPC总承包项目电气及自控成套设备(8个包)质保期维修和费用相关资料的函》,拟证明除一审安某公司自认的80万元之外,维修费还有23254元予以抵扣。经质证,安某公司意见如下:1.对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不认可完整性、关联性,该组证据仅是广某建公司截取EPC总承包合同的部分合同内容,亦不能排除广某建公司还对该项目有多项合同,安某公司无法亦无权核实该组证据的内容和实质真实性、合法性,更无法确认合同款项。2.对证据2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合法性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不认可完整性、关联性。首先,附件1和附件2均是广某建公司从其《第二次投标文件》中截取,安某公司无法核对这是否是最终的中标内容以及实际价格。其次,该证据文件中的名称与安某公司合同中项目建成无法一一对应。3.对证据3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广某建公司向案外人发送邮件的内容、时间、主体情况,安某公司无法知悉和确认。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根据招标文件封面,广某建公司明确1*******6@qq.com是广某建公司的电子邮箱,广某建公司亦是指定通过该邮箱与安某公司进行沟通。同时,招标文件技术需求书规定具体的项目内容,项目对设备品牌亦有要求。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邮件的发件人g******n@163.com并非安某公司,收件人亦并非广某建公司指定的邮箱,安某公司对该邮件内容、真实情况均不能确认,广某建公司所谓的安某公司报价单根本没有安某公司的盖章、确认,而该邮件中的报价单中的抬头信息亦与安某公司的信息不符,安某公司并未发送该邮件及报价单。6.对证据6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实质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完整性、关联性不认可。安某公司的报价表是从广某建公司标书截取出,并未显示具体设备品牌,实际上投标文件里是要求对每个单项目再细分进行报价。报价中的总价亦与广某建公司主张的价格、承诺书里的价格不同,不存在广某建公司所谓的虚增费用一说。案外人的报价总表亦是从标书里片面截取,安某公司无法得知实际报价及供货情况、品牌情况、规格等,而该报价总表格式本就是广某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的格式要求,广某建公司作为国企兼甲方在缔约时具有强势和主导地位,合同、报价的范本均是其提供并要求的,这不能证实其主张。假如根据广某建公司主张,双方交易价是1371.8万元,所以技术服务合同价款是463.7万元,但这1371.8+463.7=1835.5万明显与采购合同价款1898.8万不符。7.对证据7及证据8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安某公司知悉所谓的总标合同中标价,且广某建公司与安某公司已协商订立服务协议,安某公司已履行服务协议的义务支付了1391260.13元的技术服务费,广某建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自行陈述为安某公司提供了部分服务,该服务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该服务协议与本案件无关,服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广某建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状第6点自述认为服务协议有效,现提出反言。8.对证据9邮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邮箱g******n@163.com并非安某公司所有,收件人地址g*******b@126.com亦非广某建公司的指定邮箱,该收件人身份亦不能确定。邮件内容与时间都在涉案采购合同成立之后,与广某建公司主张的虚增中标合同价格这一主张相违背。9.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广某建公司从未通知过安某公司这一维修情况,安某公司无法确认该故障与安某公司货物质量有关系,亦不能确认出故障的就是安某公司的货物。退一步说,出现故障可能有多种原因,具体取决于货物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包括使用不当、维修不足、环境原因等等,不应当将有关问题通通归结于安某公司。该复函的日期是2023年9月19日(本案起诉后),也不排除是广某建公司为应对诉讼而沟通取得。另,2020年5月21日,涉案项目已顺利通过竣工验收。10.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安某公司向广某建公司出具的《投标承诺书》中载明,确认其投标报价18980000元包括设备采购技术服务费用5088110元,承诺在签订涉案采购合同时与广某建公司签订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合同或按简配后的报价作为采购实施合同,技术服务费用在采购合同中直接扣除,该《投标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9日。安某公司在一审阶段对该《投标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投标承诺书》中确认的投标报价与最终投标报价不一致,而技术服务费的金额也与最终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服务费4637533.75元也不一致,故该承诺函并非在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函上的日期存在争议,应属于倒签。广某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技术服务,没有权利要求支付技术服务费。
2018年3月7日,广某建公司员工***向g*****q@163.com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周总,你好。附件中有三份合同,其中采购合同两份,标注底稿的那份是没有修改支付比例的(原招标合同范本),没标注底稿那份是双方要签字的,两份合同的差异就是付款比例修订。另外根据付款修订基数服务协议的总价是:(18980000-16342476.24*0.85)*(1-*(1/1.06-1/1.17))=4637533.75元”。同日,广某建公司员工***向手机备注名为***(手机号码为139****1668)发送短信“周总合同和技术服务协议发到你邮箱,请查阅反馈”,该手机号回复“好的,我看看,谢谢陈部”。安某公司对该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广某建公司未提供原始记录核对,且有关记录是在六年前,安某公司已无法核查。
再另查,涉案采购合同载明安某公司代表为***,通讯方式13*****1668。2019年1月15日,安某公司向广某建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391260.1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某建公司是否应向安某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广某建公司主张涉案采购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的采购价款应为根据中标后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扣减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投标承诺书》明确安某公司报价包括技术服务费,并非只有采购设备的价款。同时《投标承诺书》中承诺设备采购技术服务费可通过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或按简配后的报价作为采购实施合同,技术服务费用在采购合同中直接扣除。后双方在2018年3月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进行处理,也即双方认可的真实采购价格的计算方式为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扣减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服务费。
其次,从服务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技术服务费金额为4637533.75元。广某建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安某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该技术服务费金额的计算方式,系以涉案采购合同价款为基础,考虑到广某建公司向发包方的中标价格下浮及税率变动的因素计算得出。涉案采购合同所载明安某公司的联系人***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确认收到该电子邮件,虽然现安某公司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可表明双方通过另外签署服务协议的方式确认真实采购价款。
最后,安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的报价单载明价格为13891104.8元,该金额与《投标承诺书》中投标报价金额扣减技术服务费金额基本一致(其中报价金额与最终中标金额有8000元差距,广某建公司主张为笔误)。安某公司虽然在一审中表示该电子邮件是应广某建公司要求发送的,但安某公司并不能对招投标程序完成且签订采购合同后发送该报价进行合理说明。相反,广某建公司解释上述金额为根据其向发包方报价金额16342476.24元下浮15%得出(16342476.24元×0.85=13891104.8元),计算方式明确具体,本院对广某建公司主张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并非真实的采购价格予以采信。
综上,广某建公司提供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可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及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规定,在本案中,安某公司与广某建公司在中标之前,先就投标价格进行实质性谈判,并商定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进行掩盖真实交易价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中标后签署的涉案采购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涉案采购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安某公司已经交付涉案设备,现涉案项目已经竣工,不具备返还条件,应参照双方原定涉案设备采购真实价款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设备真实价款应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扣减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及双方协商抵扣货款的维修费800000元。广某建公司主张其仍支付了涉案设备维修费23254元,因广某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属复印件且未举证曾就此部分维修通知安某公司,现安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部分维修费用不予以扣减。广某建公司未付的剩余合同款为1271989.31元(补充协议二约定的设备款18733203.76元-服务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费4637533.75元-已付设备款13414940.83元-双方协商抵扣货款的维修费800000元+安某公司已付技术服务费1391260.13元)。关于安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对涉案采购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涉案设备款对应的最后一笔质保金1283718.64元应在验收后2年质保期届满后提交相应发票资料申请支付,本院酌定广某建公司安某公司向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为,以未付剩余款项1271989.31元为基数,自涉案设备所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年之次日起(2022年5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安某公司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66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东省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1989.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71989.3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9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6947.5元、保全费3793.5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1751.3元、保全费12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98.8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51.3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安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9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