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5民初16784号
原告: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辋川某某五金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经营者:***,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化公司)与被告惠安县辋川某某五金店(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23769元及利息(利息以6237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五金材料,附送货清单,交货地点为原告位于福建省泉州惠安县的工地。购销合同签署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材料清单向原告发货,同时被告虚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清单内容套取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按照被告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核对,被告实际按照送货清单向原告发货金额为26231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已支付65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23769元。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五金店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对合同关系的确认,并非表示原告一定要向被告采购送货清单中的货物。因为原告根本无法确认到底需要何种五金,而且五金又是易耗品,可能会根据使用环境、使用方式、使用人的习惯等不同因素产生不同的消耗量,而且五金的类型有成百上千种,不可能全部写进合同,因此被告根据原告的大致估算,用被告的送货清单模板制作,但不代表就是按送货清单来送货,实际送货品种依原告现场人员的需求来送。而且合同是在送货过程中补签的,原告并没有给被告一份盖章版的合同。二、送货单一式三联,原告也持有一联,其对送货单与送货清单不一致是清楚的。发票清单内容与送货单不一致,也是应原告的要求,原告要求发票中的送货品种要与合同中的送货品种一致,以备审计核查。三、原告已经签收了货物并用于其惠安县的工程,且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在发票上签字,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极不妥当。四、被告供货874961元,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其工作人员***支付了5万元,后原告又支付了余款65万元,原告共计支付货款70万元。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2日,原告(承包人)与石大胜华(泉州)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石大胜华(泉州)有限公司44万吨/年新能源材料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标段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合同价为2077569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等。
2020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石大胜华(泉州)有限公司44万吨/年新能源材料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标段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指派的施工任务(详见工程量清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造价6547003元;等。
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2****79D),约定:甲方采购的物品详见“五金材料送货清单”(以下简称合同送货清单),合同价980481.80元;项目名称为石大胜华(泉州)有限公司44万吨/年新能源材料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标段三);需方工地为福建省泉州惠安县(以下称惠安县工地),需方现场联系负责人***;需方应提前3-6天通知供方开始备货,供方在接到需方的订货单后的第7日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每日提货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供方负责运输到合同指定地点,供方负责运输费用,供方负责卸货;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规格、型号均根据甲方下单确定的标准要求生产,若甲乙双方下单错误导致产品质量、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的,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责任;如供方所送货物质量、数量、规格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需方图纸需求,需方有权按实际情况拒签收或退货,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每次按实际送货量提供有效的1%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每次收到发票后按发票金额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规定的条款执行;如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更换,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负责;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等。合同送货清单载明:序号有1-165项,产品名称有帆布手套、集装箱、切片、钨极、敲击梅花扳手、梅花扳手、电缆……;还载明了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
2020年12月23日、28日、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65万元。
2022年5月13日,被告某某五金店以原告某某石化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74961元为由,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对某某石化公司提起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22)闽0521民初3813号,以下称3813号案】,诉讼中,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依某某石化公司的申请追加了***、***、***、***、福建某某公司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后某某石化公司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案件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于2022年9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根据2023年8月25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福建某某公司系成某于2018年11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独资股东为***(又是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等。原告提交的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521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为福建某某公司的监事及该案工程的材料员;***为福建某某公司雇佣的一个班组人员。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开具的发票(附销货清单)与被告在3813号案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的供货内容不一致,提交了以下三组数据:1.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附销货清单,税率为1%)10张,开票时间为2020年12月9-22日,票面含税金额分别为73650元、76350元、99850元、93278.95元、99900元、92190元、89910元、82958元、72335.10元、44537.95元;以上票面含税金额合计824960元。2.被告于3813号案作为证据提交的送货单(单据上有***、***、***、***、***、***等人其中一至两人的签名),开单时间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合计81张;2020年11月25日(涉案合同落款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合计7张,以上送货单合计88张。3.原告自制统计表(将上述送货单与合同送货清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数据进行对比),该表显示原告统计到两者相同的货物价款合计为26231元,原告认可的货物分布于被告的送货单内。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上均有原告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证明送货单上的货物已由原告签收并使用在惠安县工地上。对上述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这是不理解工程进展的机械性思维体现。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据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核对,送货单所载货款金额合计为874961元。此外,原告表示,涉案合同及合同送货清单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故原告只同意结算合同送货清单范围内货物的货款,被告送货单上符合结算条件的货物价款为26231元。据其了解,其余货物实际上是由原告的合作伙伴福建某某公司所使用。案外人***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并非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表示,原告应按送货单的金额进行结算。合同送货清单仅是原告需求的概括性内容,原告实际上按需求下单。履约过程中,原告于涉案合同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有五金需求时就会向被告下单,有发票需求时,就通知被告开具,被告开具发票后便交给现场工作人员。至于***如何与原告对接,如何与承包合同指定的项目经理***对接,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购销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而《购销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现双方因《购销合同》的履行产生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涉案《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某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此外,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条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约定,提货数量由原、被告协商,被告负责运输货物至合同指定地点;原告收到被告按实际送货量提供有效的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据发票金额付款。在案证据反映,被告已将涉案货物运输至合同指定地点即惠安县工地,且货物已交由工地现场人员签收,被告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了符合合同约定税率的发票。此时,原告有依发票金额付款的义务。按通常理解及交易习惯,原告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才确定合同内容,故原告比一般商事主体有更高的防范风险意识,包括付款前认真审核发票所附销货清单及送货量等情况。然而原告于2020年12月向被告支付三笔货款合计65万元,原告却称于3813号案立案(2022年5月13日)后才获知涉案货物大部分不符合约定,显然,原告的陈述难以让人信服。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980481.80元,如原告主张被告依约发货金额仅为26231元,那么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难以实现。按常理,双方会存在交货异议的相关聊天记录或函件,然而在案证据并不能反映这方面的内容。再者,原告的自制表格中,能反映送货单与合同送货清单的货品名称存在区别,但同一张送货单就有原告认可与不认可的货物,可见原告认可的26231元货物与不认可的其他货物的签收人具有同一性,且签收人并不是涉案合同指定的现场联系负责人***。被告送货单上货物与合同送货清单上的货物不完全相符,并不能排除原、被告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对合同送货清单进行了口头协议的变更。最后,原告与福建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认可的货物签收人表象上又与福建某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与福建某某公司对涉案货物的签收及使用存在内部的协议,而在案证据未能显示原告把其与福建某某公司的关系告知了被告。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但尚不能证明原告认可的26231元货物外的其他货物付款义务人应是其他商事主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提出退还货款及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全部驳回。本案处理后,不影响原告通过诉讼或完善证据等方式最终确定货物付款义务人的情况下,另循法律途径向相关的义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37.7元,由原告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