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3915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已确认电子送达地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1月、12月工资19250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025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9月10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的加班费30473.4元;4.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9月、10月的高温津贴600元;5.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95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3〕145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广东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10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某某公司、广东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11月、12月工资19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025元、加班费30473.4元、高温津贴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95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陈述:原告由某某公司招聘,于2022年9月10日入职,被安排到江门项目工作,最后工作至2022年12月8日,离职时间是12月9日。工资与某某公司协商为550元/天,每天上班8小时,固定加班1小时,工资由某某公司发放。
2.被告广东某某公司陈述:本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某某公司。原告由某某公司或***自行聘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3.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参加仲裁庭审。根据仲裁裁决,***陈述:原告是由***聘请,安排到江门项目从事管道安装的现场管理工作,工资是由***确定,工作由***安排。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设备班离场人员结算工资单;2.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3.考勤记录;4.***微信首页及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项目管理群消息、照片、广东化建(班前会)签到表、班早会照片;5.(广东化建)班前安全学习记录表;6.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7.人员健康承诺书;8.仲裁裁决书;9.EMS邮寄及妥投页面;10.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11.证明文件、设备班离场人员结算工资单、考勤记录。
被告广东石油化工公司、某某公司均没有举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主张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招用***到案涉的江门项目工作,与***商定工资并发放工资、安排和管理日常工作,***有理由相信***的上述行为是代表某某公司作出。2.某某公司不到庭应诉抗辩,既没有举证证明其员工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的上述行为区别于其个人行为,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的入职、离职时间,故***主张其2022年9月10日入职、12月9日离职,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同时与广东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其陈述及全案证据,均未能反映***有权代表广东某某公司招用员工,不能证实与广东某某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张广东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混同,没有依据,***诉请确认同时与广东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东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的问题。某某公司没有提交工资支付台账证明***的工资情况及证明已足额支付工资,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2022年9月工资11275元、10月工资16500元、11月工资15400元、12月工资3850元,本院予以采信。***主张某某公司拖欠2022年11月工资15400元、12月工资385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某某公司应足额支付。
三、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某某公司没有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2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960元(16500元÷31天×22天+15400元+3850元)予***。
四、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其自述550元/天的工资已经包括加班费在内。***主张加班费30473.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从事工程项目工作,存在高温工作环境,***主张2022年9月、10月高温津贴60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主张某某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没有证据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应视为由某某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某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95.83元[(11275元+16500元+15400元)÷3×0.5个月]。
***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状中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准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0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11月工资15400元、12月工资3850元予***;
三、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960元予***;
四、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600元予***;
五、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95.83元予***;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