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富士制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德州市富士制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4784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富士制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新湖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富士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23642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黄骅市渤海新区的电梯钢结构幕墙制作分包给原告。在2018年7月20日至7月24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是,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士电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而不是本案原告,同时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协议,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黄骅市渤海新区两台观光电梯钢结构幕墙制作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工程造价,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4日原告组织工人挖了两个底坑之后,未进行后续施工。 原告***主张承包工程后进行了挖坑、石子、混凝土施工,因完成该部分,原告实际支出人工费、伙食费、住宿费、过路费、油费、挖机租赁、石子、钢筋、混凝土、水泵等成本共计23642元,因被告既未按时付款,又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原告在挖了底坑、打了水泥灰后,带着工人在宾馆住了三天撤离工地。被告主张原告仅挖了两个大坑并未打水泥灰就离开了工地,原告离开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等人,原告完成的工程价值为5000元。 另查,案涉工程施工前,原告***以沧州渤海新区丽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钢结构施工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款项于2018年7月21日转入原告女儿***账户,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同意将该款项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顶,在扣减该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其13642元及利息。被告同意抵顶工程款,但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仅价值5000元,保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权利。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有:1.原告自制的德州市富士制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施工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中,黄骅工地实际支出成本23642元;2.考勤表一份,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7人参与施工以及每个工人工资200元/天;3.提交销货清单4份,证实原告支付钢筋、混凝土、石子的费用;4.提交通话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各一份,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认原告的工程量以及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住宿费、伙食费、加油费、高速费、钢筋、混凝土、石子、挖机租赁、渣土运输费等;5.提交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5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实本案与德城区的57号案件有关联性,被告也认可了在黄骅工地是由原告进行了施工。 被告富士电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于德州市富士制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施工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2.对于考勤表,同证据1质证意见;3.对于销货清单、油票共4份,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看出是用于涉案工程上,油票的时间是2017年5月8日,涉案工程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4.对于通话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对通话录音,其通话内容并没有说明被告认可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共计23642元,其数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票据单据无法加以证实;5.对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5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虽然在该57号案中被告***主张支出的成本10450+23642元,但富士电梯公司没有予以承认,同时其10450元是2017年5月份施工的费用,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及支付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于2018年8月9日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证实被告已将黄骅市渤海新区的观光电梯底坑施工分包给案外人***,在2018年8月10日支付预付款10000元,目前已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原告并未实际完成电梯底坑工程施工,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电梯钢结构幕墙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及支付凭证四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于2018年8月11日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证实被告已将黄骅市渤海新区的观钢结构幕墙制作的工程已分包给案外人***,被告分四次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目前已实际施工完成,进一步证实原告并未实际完成施工钢结构幕墙制作,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的依据。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2018年-2019年期间在黄骅市渤海新区辅楼(丽湾酒店)的电梯钢结构幕墙制作工程支付相应的款项时,借用***的账户,分别支付给***10000元、***59000元、***46000元作为施工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单一份及电子单回执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作为施工费,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将款项转账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中,进一步证实原告在收到被告10000元后并未实际完成施工的事实,被告保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10000元款项的权利。原告 ***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1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预付款,至今被告还尚欠原告23642元,并且也证明了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清单、考勤表、送货单、销货清单、柴油收据、通话录音、(2020)鲁1402民初5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调解书、协议书、合同、情况说明、借款单、电子回单等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富士电梯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作业,双方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具体施工内容及相应价款。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总价款及各分包工程的具体价款,综合双方的陈述及相应证据确定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两个底坑的挖掘任务,被告对此无异议;2018年7月21日被告富士电梯公司向原告女儿***账户转款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该10000元作为原告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在其请求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本案原告提交的其他清单、考勤表等因均无被告签字认可且被告富士电梯公司并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无其他补充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23642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价值为5000元另需向原告请求返还款项,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明确证据,综合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及双方的诉辩意见,被告转入***账户的所谓借款10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挖掘底坑的工程费用。 综上,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为涉案工程所实施的具体施工范围及价款,且被告已经支付其工程费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工程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53元,由原告***承担(已经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淑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