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21民初2400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天欧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黄山路与百花路交汇处和泰国际城3幢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RC2A85X(1-1)。
法定代表人:方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申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新华乡总部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H0696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胡翔,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平,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成,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天欧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欧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申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思公司)、***、胡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吴元华,被告(反诉原告)申思公司、被告***、胡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徐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思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空调设备款、安装费899984.35元及违约金145800元(以899984.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899984.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时止);***、胡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申思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标识制作费、人工费3120元;***、胡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环保节能设备总成套及自动化控制系统研发、销售等业务的公司,申思公司系黄山浦溪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游客中心、黄山浦溪河(城区段)治理工程PPP项目市民文体活动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因前述项目空调、空气能设备及安装需要,申思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就前述两项目分别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为申思公司前述两项目提供空调、空气能材料的采购及安装业务,合同对“付款方式、争议处理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保质保量完成。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申思公司就前述两项目达成工程项目验收单,验收单由双方盖章确认(实际验收及交付时间为2019年10月),即申思公司已确认验收完毕,经决算工程款为3261105元。另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3日双方确认产生管道标识制作费、人工费3120元。依合同“竣工结算后支付决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的约定,申思公司在竣工结算后应支付决算价的95%即3098049.75元,至今申思公仅支付2198065.4元,余款899984.35元未付。另合同约定“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每日违约金为应付工程款项的1%,直至应付工程款项付清为止”,鉴于该约定违约金日1%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即申思公司应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99984.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每日540元)向原告给付;同时合同约定如申思公司未履行支付合同义务,由申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胡翔作为申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对申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前原告曾向申思公司进行多次催讨,但均无果,同时申思公司也未能兑现自己的付款承诺。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3日确定的管道标识制作费、人工费3120元非合同的约定项目,系交付使用后为使用需要而在管道上进行标识的制作、粘贴,不存在质保金的规定,应全额向原告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立案审理,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申思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胡翔的基本身份信息;
3、采购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与申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申思公司施工的黄山浦溪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游客中心、黄山浦溪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市民文体活动中心项目提供空调等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安装业务的事实,另证明合同的其他具体约定;
4、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两份、工程联系单、黄山市民文化互动中心空调设备报价单,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决算完毕的事实;
5、变更、增项确认单,证明原告因被告请求为管道制作、粘贴标识,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3日确认标识制作费、人工费合计3120元的事实;
6、歙县农商银行富堨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申思公司要求以借用形式于2019年9月19日转账支付40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2198065.4元。
7、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复印件(见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主张的决算工程款客观真实。
申思公司、***、胡翔针对本诉共同辩称,一、该工程正在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本案应当以该审计结果为准。案涉工程隶属于黄山浦溪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市民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系总项目中的子工程,并非单独的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该大项目的整体综合竣工验收包括案涉合同的施工内容,不能区别处理。该项目作为黄山市(区)人民政府的重点工程,项目的全部审计工作由黄山区人民政府正在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正在审计中,申思公司就该案涉工程的质、量与审计公司进行磋商,本案审理必须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因此建议法院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否则将会出现判决与审计存在不一致的尴尬情形。二、被答辩人的工程审计结果并非双方认定的最终结果,人民法院判决时不得作为定案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据双方的合同和工程竣工结算,存在两份不同的结算单。申思公司根据天欧公司的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核实工程结算价为2209778元,而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价为3261105元。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应当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只有双方总价款,而无具体明细表、单价等应当具备的子项目分价。(2)天欧公司于2020年7月将案涉工程的结算送审材料报送至申思公司处进行审计审核。其中天欧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空调、机组、多联机等设备的数量、单价及人工费用作出了明确的报价,并加盖公章加以确认。申思公司在收到该资料后于2020年8月3日进行初步审核,认可天欧公司报送的每项单价,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黄山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因此,天欧公司与申思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单价已经达成合意且均已加盖公章加以确认,本案的每项单价应以该单价为准。(3)天欧公司于2020年7月报送结算送审资料的行为在事实上和时间上推翻了2019年12月31日工程联系单的效力,该工程联系单仅有各大项的价格及总价,未包含每项的单价和数量,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符合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要件。天欧公司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推翻了之前的结算金额,并且申思公司也以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双方形成了第二次结算,本案应当以第二次结算为准。2、申思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详细审计审核中,因天欧公司有部分审核资料未提供,申思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天欧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提供和完善相关审计资料,但天欧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资料,导致申思公司在该部分项目上作出相应核减。天欧公司的该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申思公司以最终核减认定的工程量乘以双方均认可的单价,审核的结算工程款为2209778元。3、申思公司在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根据天欧公司的请求共计支付天欧公司工程款2598065.4元,天欧公司应当返还该多支付的388287.4元。三、案涉两份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分配和承担明显失衡,天欧公司以事先拟定好的诸多格式条款过分加重了申思公司的义务且排除其法定权利,相反却减轻了天欧公司的义务。这一部分显失公平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被确认为无效。案涉的两份合同均系天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在文本上除了工程款等数字不同,其他的条款显然一致。并且其中的很多格式条款过分加重了申思公司的义务且排除其法定权利,相反却减轻了天欧公司的义务。比如合同第十部分的违约条款,申思公司违约时不仅需要支付每日1%总价的违约金,还需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这一条款严重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对申思公司设立严苛的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而天欧公司相反却无对应义务。四、申思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申思公司构成违约,其需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调整。另外,天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相应设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如前所述,申思公司以双方均认可的单价审核得出的最终工程款为2209778元,而申思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过该数额,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申思公司构成违约,而违约责任实质上是填平责任,即违约方应当要弥补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不能远超出实际损失。合同条款规定申思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天欧公司的损失,天欧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因申思公司的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如果举证不能,则法院应当进行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进行计算,而非天欧公司主张的15.4%年利率,并且计算违约金的本金也应按实际的未付工程款。3、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申思公司在完成验收后支付完成工程的80%,竣工结算后支付决算价的95%”,本案中,验收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最终的竣工决算时间是2020年8月3日,在最终决算前,申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598065.4元,即使按照天欧公司主张的3261105元工程款为标准,则申思公司支付比例也已达80%,不构成违约,如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五、本案案由依法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虽然已作出,但毕竟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综上,本案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采购、施工和安装为一体,并非单纯的定作、承揽关系,且工程施工完毕后,对整体进行审计,故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六、申思公司的股东***、胡翔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关于约定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款对其不生效,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申思公司与天欧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仅在两个法人之间生效,与申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无关,***、胡翔未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天欧公司提供的案涉两份格式文本合同中的最后一部分格式条款有申思公司不及时付清款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但是***和胡翔不知晓该保证责任条款,也未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因此也就不能成为保证人,天欧公司系滥用诉权。
申思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联系单、空调设备报价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案涉工程结算资料,证明(1)该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资料由天欧公司于2020年7月报送至申思公司进行审计审核;(2)该送审资料详细载明案涉工程的空调、机组、多联机等设备的数量、单价及人工费用,系天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申思公司收到该送审资料后进行审计审核,认可其中的单价,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4)该送审资料的报送和审核时间均在天欧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之后,且双方对各单价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应当以在后的送审资料中的单价为准计算工程款。
2、游客中心空调审计工作量、汇总表,证明(1)申思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核,核减部分工程量;(2)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各设备单价,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以审计的工程量乘以各对应单价进行计算,申思公司以该方式审核的工程款为2209778元;(3)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以申思公司的审定金额2209778元为准。
3、申思公司已付款清单明细及电子回单,证明(1)申思公司在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根据天欧公司的请求共计支付天欧公司工程款2598065.4元;(2)天欧公司的工程款仅为2209778元,申思公司多支付388287.4元,天欧公司应当返还申思公司多支付的该部分资金。
4、黄山浦溪河空调审计事宜的函及邮政快递信息,证明(1)申思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发该函给天欧公司,告知天欧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审计事宜并敦促其履行相应义务;(2)申思公司明确告知天欧公司部分项目上报工程量与审核量相差较大,天欧公司应当于收到该函5日内协助核对及完善相关图纸资料,否则申思公司将以审计审核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3)天欧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完善审计图纸资料,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申思公司因此作出了相应核减。
申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案涉两份合同的第10.6条款无效;2.判令天欧公司返还申思公司多支付的388287.4元工程款;3.判决天欧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申思公司是黄山浦溪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市民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2019年4月,天欧公司以事先拟定好的两份格式文本合同让反诉原告进行签字盖章。案涉的两份合同除合同款额和标的物不同外,其他条款显属一致。另外,天欧公司在合同第十部分违约责任中设置了第10.6格式条款“在甲方项目款项未结清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该条款显然与合同约定的第五部分付款方式冲突,并且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规定;申思公司系定作人,天欧公司系承揽人,该约定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签订后,申思公司按照付款约定和天欧公司的要求按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至2020年7月,申思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598065.4元。而在2020年8月3日,申思公司根据天欧公司报送的决算送审资料进行决算审计审核认定的案涉工程款仅为2209778元,据此,天欧公司应当要返还申思公司多支付的388287.4元工程款。申思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且还多支付了388287.4元,天欧公司对该部分多付款项系不当得利,应当要立即返还给申思公司,现申思公司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19条、第120条等相关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申思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申思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同其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一致。
天欧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的诉请合同的10.6条款真实合法有效,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确认后盖章,申思公司是专业从事建筑的公司,对合同条款具备完全的理解能力。反诉请求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同本诉意见。不承担案件费用。
天欧公司针对反诉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在甲方验收上面并没有打钩,只盖有部分工程部的公章,并没有被告的盖章,因此对该验收单的三性均有异议;2019年12月31日工程联系单上是汤文明签字,但是汤文明并不是申思公司建设工程的联系代表,工程的价款以及子目表需要双方进行决算的,对整个工程价款的构成申思公司不认可,对工程决算报价予以否认,待第三方审计机构的结果为准;工程结算报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本院认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虽然在现场验收人处没有签字,但在甲方负责人处有汤文明的签字和加盖有申思公司工程部公章,汤文明不是工程联系人,但其是代表申思公司签订天加净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其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和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符合常理,应认定其有权代表申思公司;另申思公司在答辩时亦认可验收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予以确认。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上面有汤文明的签字和加盖有申思公司公章,对该工程联系单应予以确认,且该工程联系单上注明系完工决算工程量明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天欧公司股东蔡鑫与申思公司汤文明于2019年8月30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内容,可以认定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系双方的决算单,故对该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工程款3261105元予以认定。证据6,只能体现天欧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转账400000元给汤文明,未注明转账款项用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款系转给申思公司,只能认定是天欧公司与汤文明个人之间的款项交易,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完工工程量明细,总计2627052元,申思公司该联系单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盖单位公章后,汤文明在该公章处上面书写“后附工程量清单,单价包干,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2020.8.3”字样。其中的空调设备报价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注明的时间又是2019年9月4日。因天欧公司在该联系单上未书写提交时间,不能判断天欧公司提供该联系单的准确时间。被告可以在原告之前提供给被告任何一份联系单上备注时间为2020年8月3日,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联系单系原告于2020年7月提供,并且该时间又与空调设备报价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注明的时间不一致。而根据天欧公司股东蔡鑫与申思公司汤文明之间2020年8月3日的聊天记录及当天发给汤文明的名称为工程量计算总表中的工程联系单,该电子版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工程款总计是3261105元,可以判断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不是原告于2020年8月3日提供。而且被告提供的该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是完工工程量明细,而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31日的被告盖章认可且汤文明签字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是完工决算工程量明细,且双方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能互相印证,故只能认定被告提供的该工程联系单是工程决算之前的联系单,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明不予采纳。证据2,系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2598065.4元。证据4,系在本案受理之后被告发给原告的材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在本诉中提供的一致,本院认证亦与本诉中的认证一致。
依据本院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天欧公司系从事环保节能设备总成套及自动化控制系统研发、销售,暖通设备、制冷设备、机械化设备的销售、安装、维护等业务的公司。申思公司系从事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业务的公司。黄山浦溪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游客中心、黄山浦溪河(城区段)治理工程PPP项目市民文体活动中心项目由申思公司承建施工。因前述项目工程需安装空调、空气能设备,申思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就前述两项目分别与原告签订天加净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由原告为申思公司前述两项目提供空调、空气能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安装业务。其中黄山浦溪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游客中心的《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系黄山浦溪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游客中心。工程地点系黄山浦溪河。工程内容为空调、空气能设备及安装。二、设备、材料清单及合同价格:1.1设备、材料清单,详细价格具体见附件一《工程报价清单》。如果甲方(申思公司)设计变更或施工方案调整,合同总价及合同工期相应调整。1.2合同价格,乙方(天欧公司)负责甲方空调工程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小写)¥985000元(大写玖拾捌万伍仟元整)。包含空调设备采购费、装卸运输费、安装人工、机具、辅材、管理费、基础固定等完成安装达到正常使用的所有费用。此价格包含乙方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一次性为甲方开具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交货及验收:…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姓名李悦。…五、付款方式:4.1安装进场施工按进度付款:1、每月按合同清单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2、完成验收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3、竣工决算后支付决算价的95%。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十一、违约责任:…10.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支付乙方工程款项,不得借故拖欠,如拖欠不付,乙方有权力停止施工或停止设备运行并收取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应付工程款项的1%,直至应付工程款项付清为止。10.3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要求完成,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为总工程款项的1%。…10.6在甲方项目款项未结清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十三、争议处理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时,应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甲方未履行支付合同义务,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黄山浦溪河(城区段)治理工程PPP项目市民文体活动中心的《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除工程名称、合同价格不同外其他均相同,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格为1940000元。两份合同均由汤文明作为甲方代表、吴斌作为乙方代表签订,***、胡翔均未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提供空调、空气能设备并负责安装,期间原告陆续提供被告工程联系单。2019年12月31日,申思公司在上述两项目的两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并由汤文明签字确认。同日,申思公司在天欧公司提供的载明为完工决算工程量明细、款项总计3261105元的工程联系单上盖章并由汤文明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认可申思公司已付款项2598065.4元。另,2020年7月24日和2020年8月3日,合同约定的申思公司指定联系人李悦分别在天欧公司提供的载明标识制作费2000元和1120元的两份变更增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天欧公司申请,本院对申思公司的财产予以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二、本案的空调、空气能设备购买、安装是否竣工验收决算及款项的具体数额认定;三、申思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计算;四、***、胡翔作为申思公司股东是否应对申思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采购、施工和安装为一体,并非单纯的定作、承揽关系,且工程施工完毕后,为整体进行审计,故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在针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作出的一、二审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立案案由虽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天欧公司系从事环保节能设备总成套及自动化控制系统研发、销售、安装、维护等业务的公司,申思公司因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从天欧公司购买空调、空气能设备并由天欧公司负责安装、维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且根据双方认可的购买设备款清单、安装费清单计算,本案讼争标的额大部分系购买设备款项,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空调、空气能设备购买、安装是否竣工验收决算及款项的具体数额认定问题。天欧公司认为本案的空调、空气能设备购买、安装已竣工验收决算;申思公司认为该项目作为黄山市(区)人民政府的重点工程,项目应由黄山区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案涉工程应以黄山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来确定最终款项。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果来确定最终工程款项,故即使申思公司承建工程须审计验收,该审计验收数据对天欧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根据天欧公司提供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汤文明在竣工验收单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且加盖有申思公司工程部公章,因《采购合同》系汤文明是代表申思公司签订,故能认定其有权代表申思公司其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安装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天欧公司提供的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上面有汤文明的签字和加盖有申思公司公章,该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系完工决算工程量明细,故认定该工程联系单系双方的工程决算依据。该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总计3261105元应为最终决算款,根据双方“竣工决算后支付决算价的95%”的约定,申思公司应付款项为3098049.75元,扣除双方认可的申思公司已付款项2598065.4元,申思公司尚应支付天欧公司499984.35元。同时对申思公司反诉要求天欧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388287.4元不予支持。天欧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9月19日转账给汤文明的400000元,该400000元应视为申思公司未付款。本院认为,首先,申思公司对该400000元不认可系转账给其公司;其次,天欧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申思公司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天欧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款项由天欧公司另行处理。申思公司辩称天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只有双方总价款,而无具体明细表、单价等应当具备的子项目分价,应以申思公司提供的其备注有“后附工程量清单,单价包干,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2020.8.3”字样的工程联系单作为决算凭证。本院认为,首先,申思公司提供的该工程联系单上未注明时间,不能判断天欧公司是何时提供;天欧公司认为该工程联系单系原告2020年7月提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次,申思公司提供的该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是“完工工程量明细”,而天欧公司提供的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是“完工决算工程量明细”。第三,天欧公司提供的其股东蔡鑫于2019年12月9日发送给申思公司汤文明的工程联系单电子版同时还发送了相关明细清单电子版,该电子版工程联系单与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一致。综上,本院对申思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申思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和计算问题。本院已认定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决算,故申思公司对应付款项499984.35元自2020年1月1日起已构成逾期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申思公司按应付工程款项每日1%计付违约金直至应付工程款项付清为止。天欧公司在起诉时自认双方原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按应付款现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申思公司认为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应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天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申思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申思公司逾期付款给天欧公司造成损失的只是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为以未付款49998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予以计算违约金。
关于***、胡翔作为申思公司股东是否应对申思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申思公司与天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有“甲方(即申思公司)未履行支付合同义务,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但***、胡翔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该约定对***、胡翔没有法律约束力,***、胡翔依法不应对申思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申思公司与天欧公司签订天加净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天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空调、空气能设备并安装完毕,双方亦进行了验收决算,现申思公司未按决算支付天欧公司款项,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并支付天欧公司经双方确认的标识制作费3120元。本院对天欧公司主张的购买空调、空气能设备及安装设备款项499984.35元及标识制作费3120元予以认定支持,对其他款项不予支持。天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胡翔未在约定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法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思公司反诉天欧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申思公司反诉要求确认《采购合同》中“在甲方项目款项未结清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约定无效,因天欧公司并未主张该条款的履行,该条款效力的确定与否对本案处理无实质意义,而且本院已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申思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申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天欧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空调、空气能设备及安装设备款项499984.35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998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予以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申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天欧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标识制作费312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天欧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申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4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天欧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申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申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海军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人民陪审员 吴柳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