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

洛阳兴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03民初25号
原告:洛阳兴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麻屯镇水泉村。
法定代表人:*生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新兴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兴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原告洛阳兴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兴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计4,685元,由原告洛阳兴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85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豆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