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

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与溧阳申特型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邢民速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申特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昆仑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溧阳申特型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溧阳申特型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未能收到被上诉人支持其诉求的任何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是依据何种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得而知。即使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也只能说明加工单位系被上诉人,而不能说明实际加工地点即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溧阳市,故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因
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原审原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溧阳申特型钢有限公司给付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溧阳申特型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洁
代理审判员武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