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民初307号
原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江梅,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陶宏,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赵琳,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宏、赵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原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原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张玉琦
人民陪审员 陈利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