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221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祖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新兴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鸣,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轧辊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祖光、被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民、马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被告处任职期间,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72,000元价格受让邢台轧辊公司36000股并由原告承接被告相应权利义务。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48,000元价格受让被告24000股并由原告承接被告相应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支付股权转让金72,000元和4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20,000元,合计持有被告股份60000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但原被告就上述事项沟通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人,但其出资对应股份名义上由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邢台轧辊公司持有并由工会委托职工持股会管理,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已被股权登记机关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与名义股东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没有因为股权权属发生争议,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不具备客观背景,毫无实质意义。2、原告实际出资对应的股份是公司内部职工股,具有人身和职务属性,原告现已不在岗工作,根据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原告现应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原告实际出资对应的股份较其他市场主体常见的股份构成具有一定特殊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将会导致违反登记设立工会持股的政策和初衷,造成多头管理无序和不稳定因素,损害其他职工利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以72,000元受让被告公司36000股,同日将股权转让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012年5月29日原告以48,000元再次受让被告公司股权24000股,同日将股权转让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012年3月16日原告任钼铁分公司经理,2016年2月19日任项目开发分公司经理。

另查明,原告受让股权为职工内部股,名义股东为中钢集团邢台轧辊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该工会委员会被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轧辊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通过继受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为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股东。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