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

湖北科盟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科盟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武珞路647号钟声滋补酒家2楼20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岳家嘴154号云鼎商务酒店701。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科盟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科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轧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8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科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缺乏证据证明。湖北科盟公司向邢台轧辊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足以证明该时间为货物交付时间。二审判决将约定的交货时间等同于实际交货时间,并以此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忽略了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客观证据,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根据薛某的火车票、证人徐某的证言及短信记录认定邢台轧辊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湖北科盟公司主张过债权缺乏证据证明。证人徐某在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承办的(2021)冀0523号民初6011号案件中,作证时陈述“薛某在武汉有自己的办事处”,表明薛某到武汉也并非向湖北科盟公司主张债权。徐某发送的短信不能证明是邢台轧辊公司向湖北科盟公司主张债权,且该短信发送时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总价款为354172.7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免费保修;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至60%,热试30%,质保金10%一年后支付。案涉合同对履行期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11月5日起算并无不当。邢台轧辊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薛某火车票、证人徐某的证言、催要货款短信等系列证据,且证人薛某陈述其在武汉催款时前往湖北科盟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及武昌区××路××号均没有找到湖北科盟公司,与湖北科盟公司出具的实际办公地址迁移变更的情况说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邢台轧辊公司对于湖北科盟公司欠付的货款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显示邢台轧辊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湖北科盟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审判决认定邢台轧辊公司的诉请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事实依据。即便“薛某在武汉有自己的办事处”,并不影响薛某受邢台轧辊公司委托向湖北科盟公司催要货款。
综上,湖北科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科盟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谢远铜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凌贝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