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民初111号
原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科盟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邢台轧辊冶金备件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科盟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被告湖北科盟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早已搬至武昌区中北路岳家嘴云鼎商务酒店701,而非原告所列的注册址,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武昌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认,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并未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故该约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的住所地即邢台市××西区为合同履行地,不属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及租赁合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岳家嘴154号云鼎商务酒店701。因此,本案应由原告的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科盟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四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