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40号
原告:河南省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工程有限公司、新疆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原告河南省X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河南省X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X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南省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