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6执恢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丹东金地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宋积慧,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申请执行人丹东金地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丹东仲裁委员会丹仲裁字(2017)第09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2018年4月3日,本院在首次执行中作出(2018)辽06执3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区××小区××楼××室(房权证号:20××11),2020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辽06执恢22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屋。经两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辽06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区××小区××楼××室(房权证号:20××11)作价66266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丹东金地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偿执行款658161元、评估费4500元,本次执行到位金额为662661元。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强制执行,本次执行到位金额为662661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程继文
执行员 李国祥
执行员 许兆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