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05民初1900号之一
原告:北京兴天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号院西区9号楼7层1单元605。
法定代表人:张会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宇,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茗渝景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志君。
原告北京兴天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兴天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北京兴天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兴天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以本案因客观原因发生了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兴天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收取诉讼费用8709元,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费用为50元,原告北京兴天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684元,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保全费2989.97元,合计3014.97元,由原告北京兴天通电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绥允
人民陪审员 李秋根
人民陪审员 付永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