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2民初3756号
原告:长兴先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白水村大湾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熊先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哲,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长元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新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兴先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查明,原告长兴先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余姚市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承包城市道路涂交通标线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长兴先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主要在浙江省余姚市,系2018年至2019年间所欠工程款,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余姚市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长兴先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1159.25元,原告长兴先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主要在浙江省余姚市,故应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立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成毅
书 记 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