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25民初93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尚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南壕堑镇光明路。
负责人:石某,公司经理兼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某8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尚义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尚义县供电分公司于202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有限公司尚义县供电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有限公司尚义县供电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某有限公司尚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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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