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82民初60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先建设)与被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先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60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建德***一期示范区项目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边坡治理合同)。2021年10月签订了合同《建德***项目东山商墅参观通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东山商墅工程)。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承包方式及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202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备忘录,原、被告友好协商一致,经双方协商确认边坡治理合同结算金额为271130元,东山商墅合同结算金额为242019元,合计513149元,已付207052.97元,尚欠306096.03元,约定被告在2023年10月31前付清,若未付清,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整。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建德***一期示范区项目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建德***项目东山商墅参观通道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并就工程结算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7月,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德***一期示范区项目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建德市更楼街道***项目一期示范区边坡治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为320000元。
2021年10月,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德***项目东山商墅参观通道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建德市更楼街道***项目东山商墅参观通道边坡治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施工工期为2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226188.58元。
202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就上述两份合同达成以下协议:双方确认《建德***一期示范区项目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271130元,已支付207052.97元,尚欠64077.03元;《建德***项目东山商墅参观通道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242019元,尚欠242019元,两份合同被告总计尚欠原告306096.03元,被告同意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应在被告支付款项前给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即开具170103.36元发票;原告已于2022年1月开具135992.67元发票给被告,后又于2024年3月19日开具170103.36元发票给被告。若被告未在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306096.03元,则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两份合同均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备案录中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6096.03元的事实,且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现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60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中虽然约定若被告未在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结算款306096.03元,则被告需承担违约金2000元。但备忘录中同时约定了原告应在被告支付款项前开具170103.36元发票,而原告直至2024年3月19日才开具170103.36元发票给被告,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能在2023年10月31日前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因而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未能在2023年10月31日前付款不属于违约,因而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于2024年3月19日才开具发票,在此之前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06096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1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945元,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6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