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06民初243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上海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