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21民初261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路庄子乡马羊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甲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