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1民初218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女,201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系***母亲。
原告:***,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南太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路18号-2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国盛街237、239、241号及佳园小区20幢202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开发区市心北路38-1号2层、36-2号、华瑞中心1幢201、202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80号。
负责人:***。
被告:***,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绿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维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湖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丽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邦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萧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丽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4250元(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0550元);2.判令被告绿维公司、***按事故主要责任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被告***、***按事故次要责任对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3.判令被告安邦湖州公司、人寿丽水公司、人寿萧山公司根据各自承保车辆应承担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庭审中,三原告以赔偿标准变更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39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11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91960元,同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15时13分许,被告***驾驶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4公里+700米处,所载的部分货物(废铁)掉落在车道内。15时34分许,被告***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此处,车辆底盘与废铁发生碰撞,导致浙A×××××号车停于第一车道内。15时38分许,被告***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224公里+600米处,车头碰撞浙A×××××号车尾,导致浙A×××××号车辆左侧与中间护栏发生刮擦,造成***受伤、浙E×××××号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7月17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352011201800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对上述责任认定,被告***、***分别提出复议申请,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第335201120180000015号事故认定。事故发生时,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已于2018年3月22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并已完成交付。该车在被告人寿丽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浙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绿维公司名下,车内所乘人员***、***均是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执行公司业务途中。该车在被告安邦湖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内乘客责任险为每人1万元)。事故发生于上述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系***父母,原告***与***系夫妻,生育原告***。
被告绿维公司答辩称,其已为***申请了工亡,并经认定;2018年11月15日经湖州南太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与死者家属即四原告达成协议,并已付清了相应款项,其与四原告之间不再存在赔偿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其系被告绿维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绿维公司承担;其已受到刑事处罚,现正在服刑。
被告安邦湖州公司答辩称,死者***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其与被告绿维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答辩称,其受被告***雇佣运输废铁,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丽水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浙K×××××号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中写明“责令第四大队对第一起事故作出单独的事故认定”,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一起事故的认定书,本次事故因果关系连贯,应按照一次事故进行处理;本案涉及两人死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预留。
被告***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人寿萧山公司答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承担15%赔偿责任为宜;本起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应当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应份额;原告***的的扶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答辩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1990)湖城郊法中民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均为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寿丽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各被告对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转让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原告应提交***的火化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其余证据若经法庭核实与原件一致则无异议。庭审后四原告补充提交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1990)湖城郊法中民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的原件,经本院核对,庭审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价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绿维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处理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已对***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在工伤赔付的基础上又另行补助1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工伤认定不影响被告绿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余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整理文字、录音光盘、证明复印件[原件已在本院(2018)浙0681民初18379号案件中提交]各一份,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应出庭作证;聊天记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自行提供车辆、购买保险,出工时间间隔长,且原告未对运输时间进行限制,不具备雇佣关系的表象和实质特征,双方之间最多是承揽关系。原告及其余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署名为“***”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整理文字及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绿维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经本院(2018)浙0681刑初1003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还查明,2018年8月6日,经被告绿维公司申请,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后死亡为工伤。2018年11月15日,被告绿维公司(甲方)与四原告(乙方)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先由受害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然后被告绿维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湖州市区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补足的手续;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的基础上,甲方再一次性给予乙方人道主义补助15万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受到补助款15万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为被告***运输废铁,按1200元/车计酬(包含汽油及过路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已经绍兴支队复核维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事故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被告***、***各承担20%。被告***系被告绿维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运输职务,故依法应由被告绿维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的“他人”并不包括同样履行职务的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而是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构成对单位以外人员伤害的情形承担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的规定。因四原告赔偿损失中包含工伤部分,原告应通过工伤保险之诉予以实现。故其要求被告绿维公司承担侵权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被告***运输废铁,自备运输车辆,且按次结算费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均已投保保险,应由各自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经审核,原告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30549.50元;2、死亡赔偿金1803440元(55574元/年×20年+34598元/年×15年+34598元/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35498元),共计18339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本案尚有另一死者,故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预留50%。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丽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5000元;被告人寿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5000元,被告人寿萧山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44797.90元,共计399797.90元;被告***应赔偿四原告344797.90元。被告绿维公司以***系工伤并要求以工伤保险赔偿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双方之间款项支付应通过工伤途径予以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不属于浙E×××××号车辆的第三者,被告安邦湖州公司以其与被告绿维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受被告***雇佣,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丽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99797.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44797.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8元,减半收取计10474元,由***、***、***、***负担4907元,由被告***负担2783.50元,由被告***负担27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