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5民初1430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连城县文亨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城县文亨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城县文亨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村委会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1572.49元(案涉工程造价1774817元×97%-650000元);2.判令某某村委会立即支付以1071572.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770.2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受理费由某某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某某公司甲中标连城县文亨镇福地客家蓝**化公园工程(以下简称**公园工程),工程造价2361115元,工期360日。2020年9月3日,某某村委会与某某公司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60日,即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签约合同价2361115元;承包人申请支付每月进度款时,于每月的15日申报到发包人处;工程结算经评审单位审核确认后两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保证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等。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还约定了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其他事项。**公园工程于2019年9月3日开工建设,某某村委会多次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在工程款严重短缺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甲仍尽全力进行项目施工,后因项目资金问题,该项目仅完成主体工程。2021年7月26日,某某公司甲提交了《阶段性工程竣工申请函》。2021年8月25日,某某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园工程因某某村委会村民征地纠纷,剩余部分无法施工,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对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给予验收结算。2022年10月8日,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委托审核成果确认书,确认书审核案涉工程造价1774817元,某某村委会、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在确认书上加盖公章。某某村委会通过村务公开专栏向村民通报了**公园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经评审单位审核确认后两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现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案涉项目97%的剩余工程款1071572.49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经长期、多次催要,某某村委会均表示资金紧张。某某公司甲为案涉工程投入大量资金,加上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亟需回笼资金以维持公司周转。为依法维护某某公司甲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村委会对某某公司甲的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某某公司甲诉请一致,该事实有某某公司甲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书等工程资料一册、工程招标代理备案资料一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张及请求付款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闽0825民初14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村委会银行账户金额1071572.4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某某公司甲为此预缴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某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的案涉**公园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案涉**公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公园工程于2022年10月8日经某某公司乙审核审定造价为1774817元,扣除某某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650000元,某某村委会应于2022年12月8日前向某某公司甲支付该项目97%的结余工程款计1071572.49元(1774817元×97%-650000元)。某某公司甲关于要求某某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甲诉请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某某村委会确认,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城县文亨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连城县文亨镇福地客家蓝**化公园工程”工程欠款1071572.49元,并支付以1071572.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连城县文亨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4元,减半收取计7302元,由连城县文亨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