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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吉林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306民初18162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告: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乙。 被告:杨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吉林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杨某、河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0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6244.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2489元,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