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3592号
原告:福州宏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台屿路91号百纳(福建)电子有限公司1号办公楼四层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48J5G4L。
法定代表人:余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坪塔路6号金龙商贸广场C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62801253U。
法定代表人:林小平,总经理。
原告福州宏昇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宏昇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监理验收费合计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按上述未付金额的日10%计付);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同时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未付期间5-8月共四个月产生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份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由原告对被告所管理的富春香樟苑小区的34台电梯提供电梯的维修保养和紧急救援服务,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11900元;双方于2018年3月份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由原告对被告所管理的荣宏外滩小区的22台电梯提供电梯的维修保养和紧急救援服务,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6600元。截止2018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两小区2018年5月、6月、7月、8月的维修保养费合计74000元,电梯改造监理验收费6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依约于2019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函双方解除上述两份《电梯保养合同书》。原告依约定履行维保义务,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故拖延拒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梯保养合同书两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单(光盘)、还款承诺书、维保项目清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物流详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就福安市富春香樟苑小区的电梯维护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维护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维护费用:共34台电梯,合同期维保费每台每月350元,每月合计11900元,合同期全年维保费总计142800元;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2018年1月至12月,每月10日前支付11900元;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0%的违约金,超过双方约定期限30日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赔偿事项依照合同法规定执行;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就荣宏外滩的电梯维护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维护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维护费用:共22台电梯,合同期维保费每台每月300元,每月合计6600元,合同期全年维保费总计79200元;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每月10日前支付6600元;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与上述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
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8年5月至8月的维保费,2018年9月3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差欠原告维保费如下:差欠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74000元及5台电梯大修监理费6000元,两项合计差欠80000元。鉴于被告差欠电梯维保费已达数月之久,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停止提供上述电梯维保服务。通知被告于即日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请被告收到本解除合同通知书或本解除合同通知书视为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委托其他电梯维保单位,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差欠的电梯维保费等。顺丰速运单显示该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9月4日签收。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取得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实际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是基于被告未依约支付电梯维保费所致,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于2018年9月4日收到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案涉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电梯维保费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关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0%的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下调至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为6400元(80000×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福州宏昇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4月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于2018年9月4日解除;
二、被告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宏昇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00元,两项共计864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宏昇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凭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幼清
人民陪审员 林光辉
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彩虹
书记员韩国丽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