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24-1号(3-2-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1号(4-6-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恒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街2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11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上诉人既是票据的出票人也是票据的支付人,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助于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和案件整体的推进和解决。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类似于上诉人的大型房地产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曾有过集中管辖的先例,因此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最高院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购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各原审被告均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自己为持票人,上诉人为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原审被告为背书人的多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为理由,要求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以及其他费用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审被告辽宁恒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街29号,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