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4民初17620号-1
原告:沈阳重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理人:马凤梅,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辽宁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重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重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1680.5元,保全费1285.27元,由原告沈阳重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彦艳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张 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