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富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精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精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富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精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环境公司)、江苏精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2民初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精某环境公司、精某集团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20)苏05民初1540号(以下简称第1540号案件)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1540号案件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合同,本案中富某公司认为《谅解备忘录》违反公序良俗,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恢复原状,是对合同效力本身的不认可。2.本案是基于第1540号案件判决后发生新的事实提起的诉讼,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限制。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2024)苏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71号民事判决)认定精某环境公司、精某集团公司所谓的技术秘密在《谅解备忘录》签订之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应当依法受理。
精某环境公司、精某集团公司答辩意见:1.第1540号案件是富某公司基于技术秘密公开而主张合同变更,苏州中院依法作出了合同有效的认定。本案中富某公司依然是基于技术秘密公开主张合同无效,本质上是试图否定第1540号案件及其他生效案件的裁决结果,不应获得支持。2.第171号民事判决不构成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综上,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与第1540号案件当事人相同,原告均为富某公司、***,被告均为精某环境公司、精某集团公司。
其次,本案与第1540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富某公司、***在第1540号案件中主张签订《谅解备忘录》后发现其中所涉技术秘密在签订前已被公开,不属于技术秘密,要求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谅解备忘录》;在本案中则根据相同事实,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谅解备忘录》无效。故两案涉及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相同,审查的均是《谅解备忘录》所涉技术秘密对其效力产生影响的问题。
再次,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第154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针对《谅解备忘录》效力问题,第154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履约情况,均未能证明从《谅解备忘录》签订到履行期间,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足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谅解备忘录》为有效。本案中,富某公司、***要求确认《谅解备忘录》无效、返还其支付的赔偿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第154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
另外,富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基于第1540号案件判决后,一审法院作出第171号民事判决,发生新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第171号民事判决仅针对《谅解备忘录》所涉技术秘密公开与否作出认定,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富某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富某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其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