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2民初896号
原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商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建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29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自原告处赊走混凝土若干,计款29885元,有被告亲手书写欠条为凭,当时被告承诺给付,但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无理拒绝。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实现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欠条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但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涉案混凝土确实用过,欠条中的混凝土数量及结算金额亦属实。原告在2012年10月份向其提供混凝土后,一直没有向其催要货款,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29885元,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对货款结算金额进行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98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债权应受20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货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12元,减半收取273.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