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525民初410号
原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商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泵车预付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预拌混凝土、湿拌砂浆的加工、销售业务。原告经营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处维修泵车,因原告业务需要,原告需要购买泵车一辆,被告提出可以销售给原告泵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购车款10万元,后双方在协商购车的过程中,因各种多方面的原因,没有购买成。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退回预付款,双方多次协商一直未协商成功。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为济南睿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济南睿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洽谈购买泵车及收取定金、开具定金收据等事宜均系职务行为,并非***的个人行为。本案案由错误,应为定金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给予被告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非购车预付款,而是购车定金。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定金不予退还。
原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复印件上有被告书写的“今收到金额为1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字样,被告书写的内容是在其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兑汇票时,被告给原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并载明了仅限徐工施维英泵车销售使用。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好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相吻合,该收据载明收款方是银行承兑,金额是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收取的该十万元银行承兑为购车定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恰好表明原告存在向被告订车事宜。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存根联记账联两张,拟证明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银行承兑,人民币十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徐工施维英泵车定金款。证据二,车辆接收函一张,拟证明2020年3月24日收到为原告订购的徐工混凝土泵车一台,存放在济南睿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院内。证据三,2020年3月31日***与被告通话录音书面记录一份,拟证明***明确表述该十万元为定金。证据四,2020年4月23日原告财务与被告通话录音书面记录一份,拟证明通话人为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证据五,2020年4月27日,原告财务与被告通话录音书面记录一份,拟证明通话人为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明确所述原告公司和山东庆云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一家公司,两公司因为资金困难无法接车,原告因自身原因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证据六,2020年4月29日原告财务与被告通话录音书面记录一份,证明通话人为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明确所述原告公司和山东庆云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一家公司。证据七,微信截图一张,拟证明15263019991号码为山东庆云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泵工手机号码。证据八,2020年5月9日庆云山东庆云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话录音书面记录一份,证明通话人为山东庆云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泵工,其承认2020年3月21日被告开具定金收据时两名会计、***、自己均在场,被告向公司出具的是定金收据。
原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有异议,该收据中虽然载明了原告公司名称及金额、收款事由等,但该收据中没有原告方的签章,也无被告的签章,原告方也从未收到该收据,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需双方达成合意并订立合同,定金合同才能成立,因此被告方主张涉案的十万元款项为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接收单中载明接收单位为济南睿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据被告陈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可以说明该车辆接收款可能系被告单方制作,从该车辆接收函交接人处的签字和交接日期的笔迹与被告提交证据一收据的书写笔迹来看可能系同一人书写,该接受函没有徐工集团相关签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从本案来看,原告向被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接收函的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仅仅的三天时间被告也不可能从其他经销商处将车辆运往济南,该车辆接收函上也无原告方的签章确认。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交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贷款抵押后才会交付车辆。在原告方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接收车辆让原告提车,不符合常识和逻辑。被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已实际接收车辆。对证据七,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图中的微信名称为备注的名字,不能证实该微信实际使用人系原告方的员工,该泵工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四、五、六、八通话录音综合质证,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证据三中并不能说明***所称的是“定金”还是“订金”,经核实,***实际表示的该款项为预付款。在该录音中,***要求被告退回该款项,被告在录音中也答应进行退回。关于证据四、五、六,录音中原告财务已明确表示从未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据,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被告称留了收据,该收据为两联的收据,被告留了红联,给原告留了白联,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据为三联的收据,且向法庭提交了两联,第一联为白联,第三联为黄联,其称第二联交给了原告方。被告在录音中称收据为两联,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录音前后矛盾。对于证据八,被告提交的该录音通话人员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其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预拌混凝土、湿拌砂浆的加工、销售业务。被告为济南睿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的维修、批发零售,租赁、售后服务及技术咨询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和不需要经营许可的项目。就本案泵车的买卖合同事宜,被告***与原告方商谈买卖泵车事宜的行为,应为济南睿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