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民终2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商店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滨州市阳信县,系山东省阳信县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阳信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2022)鲁1622民初66号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274779.5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审限严重超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审结。结合本案审理事实,本案于2022年1月4日正式立案,本案应当在2022年4月4日前审结,一审法院既没有审结,也未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其于2022年6月2日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理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16日再次举证严重超期,其超期举证,系一审法院给被上诉人留出举证的时间,被上诉人在2022年2月18日庭审上明确了自己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在既没有申请延期也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再次举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径直开庭让被上诉人进行举证,让上诉人质证,其行为明显在袒护被上诉人,地方保护色彩严重,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明显不当。3.被上诉人对欠条156580元的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后,一审法院没有就上诉人提出的法定抗辩理由进行审理,没有就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理并要求被上诉人就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进行举证证明,关于诉讼时效的虽然法院不能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主动进行审理,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明显违背一方当事人就诉讼时效提出请求,未进行审理,而是以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为由不予采信,明显与法相悖,欠条与借条就还款时间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应当给对方留出相应时间,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再受理,欠条则不同,“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明显超期,上诉人的抗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理应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来讲显失公平。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其诉状中和一审卷宗第三页陈述中,自认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金额为1868199.5元的事实情况,在一审卷宗第五页上诉人在质证之前专门就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计算方式再次让被上诉人向法庭作出陈述,被上诉人自认的计算数额和方式仍然未有改变,并就此进行了举证和阐述,因此,被上诉人以超过举证期限的,并且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再次开庭,并对该证据作出认定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收据单并非上诉人所书写,上诉人在质证笔录中就证据的三性进行了质证,并且就被上诉人所列单据中的签名进行了陈述,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上诉人用料明细很明显无法与上诉人所支付的承兑相互印证,其用料收据又不是上诉人签收,与上诉人无关联。2.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首先该录音系在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后(2021年9月14日)所录,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带有引诱性;其次,上诉人就开具税票的请求也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为经营单位本身开具增值税是其义不容辞的义务,其不向出具发票本身就已经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对账证据进行使用,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对过账;再次,该证据不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对欠条156580元的主张,一审也没有对该证据进行仔细审查就做出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在证据的原件中,带有“-10000元”的标记,很明显能够说明该欠条的数额不能再是156580元,因此,该认定也没有进行审查,系认定事实错误。4.依据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0月21日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就所欠被上诉人2016年10月21日之前的商混款全部抵偿,被上诉人在自制的用料明细中提到收取上诉人2015年12月10日承兑系该期间的款项与该协议的内容明显矛盾。一审法院没有就此进行审核,明显属于遗漏需要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另二审补充:1.上诉人今年79岁,除了书写自己的名字还比较顺利,对于其他字确实认识不了几个。越是存在这种情形的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进行对账,从而来核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并且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确认。2.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作为被上诉人来讲,存在三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事先没有通知到上诉人,并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看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公司的员工的相关代理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信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相关书面的买卖合同,既然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下,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形,以及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宇通公司辩称:***就本案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的欠款是持续、连续的,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通过上诉人主动打电话,上诉人也认可欠款的事实,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举欠条、对账的明细及电话录音证据能够印证上诉人的欠款事实。3.被上诉人不存在超期举证的问题,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举出付款的明细并称已经超付,显然与上诉人承认的尚欠27万多元的事实不符,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所举的86张发货单是对上诉人付款数额的回应和说明,不存在超期举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故意拖延还款时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因年龄问题不会书写一审法院已经对签字情况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与上诉人本人的交易习惯。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代理人的问题是法院审查范围,应以法院认定为准。
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779.50元及违约金(以27477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3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65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继续合作,截止2018年2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273750.01元(156580元+1864317.50元+252852.5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000元,尚欠293750.01元。
2021年12月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对过不止一次账目,也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起产生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477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应为原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且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被告支付货款和原告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不应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缺斤短两行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也未提起反诉,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阳信县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7477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477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省阳信县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271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通公司自2013年前至2018年期间与***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在宇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应及时结清货款。***上诉主张2013年9月26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经查认为,***与宇通公司的买卖关系一直持续至2018年,期间一直存在宇通供货及***付款的行为,不应认定2013年的欠款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经查,宇通公司一审提交了其向***工地供货时***一方签收的发货单,并分段对2013年后至2018年期间的供货及对方付款情况整理了明细,由***一方进行确认。***在二审期间要求全面对账,经查,在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与宇通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中称“你说27万,我就欠27万,那个账也不用对。起码给我们开个发票”,从上述内容看,其对27万余元欠款并无异议;一审期间,***也已对宇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了全面质证,故一审依据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的付款情况及录音内容,认定***欠货款274779.50并无不当。***要求二审期间对账,亦未提交相关用以对账的证据。***上诉主张的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并不存在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其要求发回重审不能成立。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