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利文(系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油车路12号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夏村镇黄依台村。
法定代表人:于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水利局,住所地乳山市府前路7号。
法定代表人:隋岩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乳山市水利局、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乳山市水利局及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现场并未勘查,导致崔健死亡的直接原因就是河道里的沙坑,系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承建、乳山市水利局监督,造成本次事故乳山市水利局及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乳山市水利局辩称1、本案受害人崔健溺水死亡虽然发生在乳山河乳山寨大桥北,但其具体的落水地点及该地点是否存在其所称的深坑并未有证据证实,且事发时河道清淤工程已验收合格,从理论上说不可能短时间内出现所谓的深坑;2、案涉乳山河河道水深危险,受害人作为一个即将成年的高中生,其认知能力与成年人基本没有差别,其应当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乳山市水利局、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14时许,***、***之子崔健,在乳山市乳山寨河中玩耍时,在乳山寨老桥和新桥之间水域溺水死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乳山市砂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反映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在乳山寨河道违法采砂未回填导致儿子在采砂处溺亡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及其称是2016年五六月份在河道出事地点沙坑的现状照片,并申请证人郭某、王某、于强年出庭作证。答复意见书认定“……,经调查,2013年市政府批准进行乳山河治理工程,因为治理工程会产生约5.5万方泥砂,乳山寨政府和乳山市水利局先后于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5月8日向乳山市政府提交《关于搬运乳山河乳山寨段流域内沙土支持项目建设的请示》《关于搬离乳山河治理工程多余泥砂的请示》报告。经乳山市政府批准,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60.5万元、保证金12万元后,将河道治理工程中产生的5万余方泥砂搬离河道。2013年10月底乳山河道治理工程结束,乳山市水利局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乳山市砂资源管理办公室报请乳山市政府,经乳山市政府同意,将12万元保证金返还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你来信提出治理工程没有对河道进行回填,因该工程是对河道进行治理,不是在该河段进行采砂,将河道内多余泥砂搬离是为河道治理工程需要,并不是砂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批的采砂项目。……答复意见如下:2013年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在乳山河乳山寨河段进行治理工程施工手续完备齐全,不存在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违法采砂及乳山市砂资源管理办公室监管不力的问题。……”。证人郭某称当时***、***之子溺水死亡前不在现场,是下午5时许到现场参与打捞,在乳山寨老桥和新桥之间,离老桥近一点,水深估计5米多,晚上九点左右才将小孩捞上来;证人王某称以前乳山寨河没有那么深,后来抽沙抽成很深的坑,将***、***之子灌死,出事后,参与打捞,当时水深估计有5米左右,河边没有警示标志,警示标志是出事后设的;证人于强年称乳山寨河以前没有那么深,比较平,没有警示标志,***、***之子出事时不在现场,***、***之子出事的地点至少有7米深,是挖沙船挖的坑。同时***、***提交于2016年雨季之前照片,拟证实二***、***之子溺水地点沙坑的现状。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对水深都是估计的,且对事故发生时现场说法不一致,有不在现场的可能,最主要一点他们证实是事情发生后情况,***、***提交的答复意见书不能证明***、***的主张,相反其内容系否定***、***的主张。乳山市水利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主张水利局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从砂资源管理办公室的答复意见中可以看出对相关采砂管理的法定管理部门是砂资源办公室,并且答复意见中不存在所讲的非法采砂这一事实,对于***、***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了乳山河仇家兴至西耿家段河道治理工程,并于2012年12月5日与乳山市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为120日历天(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该工程竣工后,2013年6月27-28日,山东省水利厅主持进行验收,2013年12月3日,山东省水利厅下发关于乳山市乳山河仇家兴至西耿家段河道治理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确认工程质量为优良等级,工程验收后,工程及资产移交乳山寨、夏村和乳山口镇水利站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乳山市乳山河仇家兴至西耿家段河道治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投入使用。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认为该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之子溺水死亡发生在2014年8月,***、***之子溺水死亡与其无关。***、***则认为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在河道采砂没有回填,且将河道采砂承包给他人,采砂后没有回填是造成***、***之子死亡的原因,***、***对此未提供证据。本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案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所承揽河道治理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之子溺水死亡发生在2014年8月,***、***之子溺水死亡地点位于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施工范围内,***、***虽提供证人证言及照片拟证实河道水深危险,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之子溺水死亡与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在该河道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乳山市砂资源管理办公室证实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按工程需要将多余泥砂搬离河道,不存在非法采砂的问题,现***、***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子溺水死亡的原因系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将采砂工程承包给他人及非法采砂没有回填造成安全隐患所致,综上,***、***起诉要求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道的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并非《侵权责任法》所述的“公共场所”,乳山市水利局作为河道的管理机关,其法定职责是对已建河道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负责河道的规划和治理。该管理职责不同于商业上的经营管理责任,设立警示标志劝阻他人在危险区域进行游泳、捕鱼等活动并非其法定职责,***、***之子死亡原因并非乳山市水利局履行职责不到位所致,故***、***要求乳山市水利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乳山市水利局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之子崔健溺水时已将近成年,在对危险认知、判断能力上应已经接近成年人的标准,河流是容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在不了解水深的情况下贸然下河捕鱼或玩耍已是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在此情况下其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及危险审视义务,故自身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崔健溺水死亡地点位于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施工范围内,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所承揽河道治理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之子溺水死亡发生在2014年8月,中间间隔时间并不长,不足以使施工后的河床发生较大变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在本次河道治理工程中将5万余方泥砂搬离河道,客观上会造成河道的加深,也可能导致河床坑洼不平,可能对该河流附近的居民形成安全隐患,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在完成河道清淤后应当对河床进行平整并以警示标志等显著的方式告知周围居民该情况,以避免对在该河段及周围区域活动的人群造成危险。现未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已经设立了警示标志。且该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现未有证据显示河道治理工程完毕后河床平整度的详细情况。结合参与打捞受害人崔健等证人的证言,应当认定事发河段确实存在河道加深、河床存在深坑等情况。现亦未有证据证实他人在该河段施工或采砂,故亦应认定崔健溺水死亡与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河道治理不当造成安全隐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及造成损失的后果等综合考虑,以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乳山市水利局作为河道的管理机关,其管理职责不同于商业上的经营管理责任,崔健之死并非乳山市水利局疏于管理所致,故***、***要求乳山市水利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崔健为城镇居民,本院核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6000元(***、***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二、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84元(565280元×30%)、丧葬费7800元(26000元×30%);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4060元,由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负担1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4060元,由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负担1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方 波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