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1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夏村镇黄依台村。
法定代表人:于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祝,男,住山东省乳山市。系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水利局。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府前路7号。
法定代表人:隋岩波,局长。
再审申请人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改判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都是仅凭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而来,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甚至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改判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之子崔健溺水时已将近成年,在对危险认知、判断能力上应已经接近成年人的标准,河流是容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在不了解水深的情况下贸然下河捕鱼或玩耍已是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在此情况下其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及危险审视义务,故自身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崔健溺水死亡地点位于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施工范围内,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所承揽河道治理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之子溺水死亡发生在2014年8月,中间间隔时间并不长,不足以使施工后的河床发生较大变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在本次河道治理工程中将5万余方泥砂搬离河道,客观上改变了周围村民已经习惯的河道中的水文特征,导致河道的加深、河床坑洼不平,并出现深达5米左右的深坑,可能对该河流附近的居民形成安全隐患,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在完成河道清淤后应当对河床进行平整并以警示标志等显著的方式告知周围居民该情况,以避免对在该河段及周围区域活动的人群造成危险。现未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已经设立了警示标志。且该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现未有证据显示河道治理工程完毕后河床平整度的详细情况。结合参与打捞受害人崔健等证人的证言,应当认定事发河段确实存在河道加深、河床存在深坑等情况。现亦未有证据证实他人在该河段施工或采砂,故亦应认定崔健溺水死亡与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河道治理不当造成安全隐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及造成损失的后果等综合考虑,酌定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738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乳山市水利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孔祥雨
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超光
书记员卢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