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3民初2297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青山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于开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本,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明,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3日,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名下的无牌小型柴油翻斗车,在前翻斗车里载原告,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徐家镇长城文化苑小区南时,前翻斗将乘坐在前翻斗里的原告扣在公路上,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53113.6元,鉴定费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6501.21元,误工费19503.6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92848.43元。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请法庭审查本案中过错方是谁,从我方掌握证据来看,过错在于原告方和司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伤情和用药均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分配有异议,我驾驶小型翻斗车是在上班期间履行工作职责,驾驶小型翻斗车由甲地转移到乙地是工作关系而并不是出私车,是履行职责行为,原告进入我的翻斗里我是不同意的,并且告诉他进入翻斗存在很大危险,原告不听,是原告强行进入我驾驶的翻斗里面,因为驾驶室离翻斗有一定的距离,不能进行肢体阻止,只能说话阻止,原告坚持上翻斗,我也没有办法。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我同时在工作范围内,即使存在责任我也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应由我所在单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7时53分左右,被告***驾驶无牌小型柴油翻斗车,在前翻斗车里载原告***,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徐家镇长城文化苑小区南时,前翻斗将乘坐在前翻斗里的原告***扣在公路上,致原告***伤。
原告伤后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10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脑挫伤、右侧颞骨枕骨骨折、双侧额部应膜下血肿。”原告诉前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经质证,被告水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7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狂躁综合征;边缘智力),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50元。经质证,被告水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伤后由其子郑云岐护理,郑云岐的经常居住地为威海市仁和佳苑-12号-205室。
原告职工养老保险自1985年1月缴至2013年10月。2013年10月1日,原告退休,并开始逐月领取退休金。
庭审中,被告水利公司认可原告及被告***系该公司施工队长王队长雇佣的,水利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被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向其出具的事故发生经过的说明,在该说明中,***称“王队长安排我和***一起开着小型翻斗车载着抽水机去西工地抽水准备施工。
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受被告水利公司雇佣,在驾驶小型翻斗车去工地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的雇主即被告水利公司负担。因被告***作为翻斗车驾驶员,其明知翻斗车的前翻斗载人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仍然载人运行,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坐在翻斗车的前翻斗里极其危险,仍不听劝阻,一意孤行,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的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以法庭查明的为准。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并提交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水利公司对其中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二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已办理退休,并逐月领取退休金,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鉴定费,并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去人。
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
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39549元/年×20年×32%×70%=177179.52元。2、鉴定费:(2080元+3650元)×70%=40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70%=2660元。4、护理费:39549元/年÷365天×60天×70%=4550.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7179.52元;
二、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011元;
三、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
四、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4550.84元;
五、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92401.36元,限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3元,由原告***负担1955元,由被告乳山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琳琳
人民陪审员 姜 玉
人民陪审员 卢贤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