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

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岱宗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一审被告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农大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2013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伤残误工费、车损120890元;2、请求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事故责任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6070.97元;3、请求***、农大研究院承担鉴定费4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农大研究院承担。理由:2012年8月2日11时50分许,***驾驶***××××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农大研究院)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严重受伤,随即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75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76044.8元、误工费78480元、护理费3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交通费4000元、摩托车损失890元、鉴定费4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1时5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芜市莱城区莱城大道口镇西街路段由西向东驶入莱城大道左转弯时,与沿莱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农大研究院)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造成***严重受伤。***受伤后随即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住院37天。2013年1月22日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17502.14元,其中在济宁的门诊鉴定费用640元。2013年11月20日,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2天,一人护理3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4月13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是否患××,××与车祸受伤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与车祸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评定为八级。***共支付鉴定费4200元。农大研究院为***垫付医疗费62147.44元。 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农大研究院,***为该院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损失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6862.14元,由医疗费单据在案证实,予以支持(包含农大研究院支付的62147.44元)。在济宁的鉴定费用640元,系因***不配合无法进行鉴定,该费用由***自行承担。2、误工费31882.5元。***为农村居民,日误工损失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为35.5元/天。经鉴定精神伤残为八级,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12日为981天,为31882.5元。3、护理费34650元。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2天,一人护理3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至2013年11月20日为473天。参照护工标准70元/天,***要求护理费3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0元/天×473天)+(70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5、伤残赔偿金7604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32%)。6、鉴定费4200元,由鉴定费单据在案证实,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伤情及需做鉴定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交强险内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882.5元、伤残赔偿金76044.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72.7元,共计120000元,应由平安财保赔偿。***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1068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33577.3元,以上共计141999.4元,均是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平安财保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50%即70999.7元。***交强险外的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4200元,共计9200元,要求农大研究院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支持***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4600元。因农大研究院为***垫付医疗费62147.44元,***应返还,两项折抵后,***应返还农大研究院57547.44元。***系农大研究院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安财保要求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该案自2013年9月5日立案后,***经历多次鉴定,平安财保并未提出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且至开庭也未提交有效的鉴定申请,故对其申请,该院认为其为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不予准许。农大研究院主张垫付的停车费及施救费2640元,因***未主张,不予审查。***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可另行主张。***要求的车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882.5元、伤残赔偿金76044.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72.7元,共计12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999.7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农大研究院赔偿***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600元,扣除其为***垫付的医疗费62147.44元,***应返还农大研究院57547.4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农大研究院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保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平安财保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过长,本案为2012年8月份事故,2013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1年后申请精神鉴定,鉴定时间长系***拒绝配合鉴定导致。并且在一审时有两份鉴定报告被采纳,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鉴定是2013年11月20日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根据该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误工最长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即应为473天,而一审法院却将误工日期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即981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次伤残鉴定八级及十级系对同一损害后果的评价,不应重复计算,原审法院伤残按照32%系数计算属于运用法律错误,而青岛精神卫生鉴定机构并没有对鉴定事项的相关鉴定资质。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的确定是××病人的实际情况以及所受伤害部位、轻重综合作出,一审的鉴定意见只是笼统的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没有鉴定依据,而***按照护工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用也没有依据。因此平安财保认为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综上,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和标准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平安财保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用是否适当。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虽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但已超出举证期限,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及病历认定医疗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费用、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一审中***因精神鉴定与身体伤残程度鉴定分属不同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分别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是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平安财保认为其没有对鉴定事项的相关鉴定资质与事实不符。因两份鉴定是对***不同性质的伤情后果作出的鉴定,一审合并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在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因此,一审法院对***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符合实际误工情况,平安财保主张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护理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医疗行业护工收入标准按照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平安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