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

姜某;崔某;北京某有限公司;郑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626民初509号之一 原告:姜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崔某、郑某、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崔某、郑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金3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关系。2022年9月29日,在混凝土泵车进行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天津市北辰区应急管理局出具官方事故调查报告前,被告一、被告二作为第三人处项目经理与原告协商,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单方面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基于此错误认定,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人民币800000元的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了300000元。近期,原告获悉天津市北辰区应急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9日正式作出的本起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认定:第三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以下可撤销事由。1.欺诈:被告一、被告二作为项目经理在明知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向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承担巨额赔偿的错误表示。该行为构成欺诈。2.重大误解:签订协议时,原告基于被告一、被告二出具的《情况说明》,误认为自己需承担全部责任,此乃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重大误解。天津市北辰区应急管理局的官方报告是认定事故责任的法定依据,其结论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完全相反。3.显失公平:在原告依法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协议却要求原告承担高达800000元的赔偿责任,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协议被撤销后,被告基于该协议取得的300000元款项即丧失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 崔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所谓“赔偿协议书”并未依法成立,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核心争议源于2022年9月29日发生在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工地的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相关善后与责任厘清工作纷繁复杂。答辩人作为项目工作人员,某天津市睿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相关方的请求,为协助原告姜某办理其车辆保险理赔事宜,出于便利保险申报流程的目的,出具了《情况说明》及后续的《证明》等文件。该等文件的性质,应认定为用于特定目的(保险理赔)的说明性材料,而非确立民事赔偿权利义务的合同。原告将上述协助行为曲解为答辩人与其达成了赔偿合意,与事实严重不符。尤为关键的是,原告提交其称为“赔偿协议书”的文件,其上均无答辩人郑某、崔某的有效签名或捺印。涉案协议文件缺乏答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确认,根本不满足法定成立条件,故该协议从未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成立,自始不对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既然协议未成立,原告所诉请的“撤销”便失去了前提与基础,其基于协议有效而提出的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理由,均属无的放矢。二、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300,000元款项,系答辩人代收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款项(原告接受某有限公司委托代付款项)代付用于处理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所负行政责任的款项,答辩人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依法不负有返还义务。天津市北辰区应急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法律文件。该报告已明确认定,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处以300,000元的行政罚款。原告所支付的300,000元,实质是应项目处理需要,用于履行该行政罚款的款项。答辩人收到该款项后,已根据安排用于处理相关事务,该资金流向有据可查,并非由答辩人占有和使用。本案中,答辩人虽经手该笔款项,但并未将其作为自身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未获得实际利益;该款项的支付背景是事故处理过程中的资金周转,具有特定用途,而非无法律原因的给付。因此,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依法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郑某辩称,与崔某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称,与崔某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签订关于事故赔偿的《协议书》,已支付被告工地赔款30万元,后因发现无责而要求退还,但未能提供各方签名的协议书原件,二被告均对该协议表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无法证实协议相对方为本案二被告,故原告基于协议书主张的主体不适格。关于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款项30万元的行为,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证明》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均体现二被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并在说明上加盖第三人公司项目印章,且第三人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二被告收款系基于职务行为处理公司事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直接返还涉案款项主体亦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