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2632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乙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申请变更明某乙置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明某乙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6367.1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85235.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6日止;以1115235.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21日止;以2625863.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16日止;以3026367.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在3026367.1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明某乙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武汉东西湖**工程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分包人没有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相关工程的项目施工,涉案消防工程没有全部完成验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各方就结算资料没有达成一致,分包人违约导致分包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 第三人明某乙置业公司辩称,一、分包人并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消防工程项目施工,涉案消防工程没有全部完成验收;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各方就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分包人违约导致分包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首先,分包人并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其次,分包人未按约定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导致涉案消防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结算。二、分包人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也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合同付款条件未全部成就,目前付款进度仍停在支付已完工程造价70%处,答辩人已支付承包人消防工程款10803466元,承包人扣留部分未及时足额支付至发包人,仅支付发包人10323764.42元,也已超过分包合同总价80%,承包人与分包人就款项给付存在争议,若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会导致工程款支付责任计量混乱,不利于争议解决与案件实际处理。三、某乙公司仅具有分包人身份,未与答辩人订立合同,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北京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路以西的武汉东西湖**项目消防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分包人施工。承包人指定韩某为项目经理,分包人指定***为项目经理。合同包干总价为12710000元,其中分包价格(不含税)11660550.46元,税金(9%)1049449.54元(说明:承包人根据项目发展需要,有权要求分包人一次或多次进场,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总价内;除非另有约定,合同价款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所描述工作的全部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所有说明,亦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可以预料到。总包管理费为含税造价的2%管理费254200元)。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按月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实际已完工程相应造价的70%;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发包人及监理方验收认可并提交相应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书面证明文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办理完结算后,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7%,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经发包人和某丙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无息支付。每月由发包人审核确认金额后由发包人于下月底之前将本专业支付的进度款转款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分包人应缴纳的费用(含税工程造价2%管理费)后再暂预留11%的税金后支付给分包人,税金经过1个月审核验证期没有问题后返还给分包人;同时分包人须在付款前提供等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其他事项约定:分包人所产生的水电费均由分包人自行承担。现场用电由承包人挂表计量,单价按本项目所属区域及当期收费标准规定执行1.5元/度收取(含临时设施摊销费用),水费按5元/吨收取,否则承包人可按分包结算总额的1%-2%直接扣除(最终比例根据现场情况协商确定)。承包人仅提供指定位置用水、用电的接驳点,其他费用分包人自理。分包人自行与发包人结算,结算完成后报承包人办理内部结算,扣除分包人向承包人缴纳的费用后加减零工和罚款,项目部在分包人与发包人确认结算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某甲公司审核,三个月内完成审核。本工程之缺陷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附件三:合同价款明细表中列明10#消防工程总价为205092.51元,消防室外管网总价为331569.32元及合同含税总价为1271万元(优惠价,整体下浮8.2%)。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12月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建消字【2021】第080号),载明**4#楼-9#楼,11#楼-13#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2年9月1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建消验字【2022】第066号),载明**项目1#楼-3#楼消防验收合格。 北京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共计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3764.42元,具体为:1.2021年6月10日银行转账837345.42元;2.2021年6月24日银行转账234900元;3.2021年8月2日银行转账940000元;4.2021年8月30日银行转账550000元;5.2021年9月29日银行转账1476169元;6.2021年11月1日银行转账500000元;7.2021年11月29日银行转账1835350元;8.2022年1月17日银行转账500000元;9.2022年1月26日银行转账1380000元;10.2023年1月16日银行转账1570000元、500000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累计向北京某某公司开具10803466.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明某乙置业公司***向某乙公司陈某以微信方式发送《**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确认书》及“稍后我把相关人员电话给你”“安排进场对接”“185****9933北京**总包项目经理-韩某”“138****9108甲方工程师-李某”;陈某回复“好的收到”。2021年8月23日,***向陈某发送微信“你们这次报的产值是228万”,陈某回复“是少了点吗”,***又说“这期按产值224万来支付,调了”,陈某回复“感谢感谢”,***再说“这个月消防工程进度款为1573900.00元,这几天会付给总包”。2024年3月21日,陈某向***发送微信“郭部长麻烦发下初审的结果”,***向陈某发送《武汉东西湖**项目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列明:1.合同价送审金额为12710000元,审定金额为12710000元;2.变更签证及人工材料等调整送审金额为1177726.99元,审定金额为640131.6元(签证项目442587.66元+人工、材料调整项目197543.94元)。 2022年5月20日,明某乙置业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及某乙公司下发了《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项目总体安排,1-3号楼、群楼、地下室等马上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其中1-3号楼室内避难间消防门还未安装,根据目前现有情况,请消防施工单位按照总包通知的要求(即总包给分包的附件4-8号楼未出售单元内进行拆除到1-3号楼进行安装),消防施工单位要确保1-3号楼室内避难间消防门安装完整(注:如果拆除的门扇不够的部分由消防单位自行采购安装)。请相关单位收到联系函后,严肃对待,立即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建议进行分部分项施工倒排,保证关键时间节点。如若贵司不能按时完成,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贵司自行承担。此联系函不作为后续签证依据,此项施工任务无任何费用。”2022年5月24日,北京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将前述《工作联系函》拍照后微信发送给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未予答复。 2022年9月7日,某乙公司向明某乙置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从投标月份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份以来,钢管主材、电线电缆、风管主材均存在材料涨幅10%以上的情况,现我司已完成首开·**所有工程量。1.其中包含合同外的5#楼1层消防控制室静电地板。2.合同中漏项的水泵至水泵控制柜电缆、电源监控系统、电气火灾漏电系统设备所有配线。3.地下室、幼儿园在原有的合同量中增加了1000套抗震支架。还望贵司针对以上材料调差、清单漏项、增项事宜给与确认,并下发联系函件,以便我司后续办理相关流程。”明某乙置业公司***在该函件上注明“对于以上施工项请尽快提交相关资料到我司成本部,项目竣备后审核办理。” 2023年9月6日,某乙公司***向明某乙置业公司李某发送图片一张及“签证的5份放你桌子上了”,李某回复“嗯嗯,结算今年应该可以办完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出具的《武汉东西湖**项目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某乙公司陈某与明某乙置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既已就合同的内容进行磋商,此时***对外表现为可以代表明某乙置业公司进行缔约;其次,从某乙公司已获得的工程款来看,亦是经由***磋商后由北京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包括付款的金额及节点均由***把控;最后,从明某乙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来看,***均在部门负责人一栏签字,可以表明***并非明某乙置业公司的一般员工,工程款的审批系属其职权范围之内的事项,即***的前述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明某乙置业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不构成职务代理,亦可从***行为的权利外观,产生足以使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明某乙置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事宜,即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出具的《武汉东西湖**项目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予以认定。即使该结算表中存在部分科目不准确的情形,亦应仅能在有确实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予以调整,而不应从整体上否认该表格中的全部数据。 二、关于案涉消防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问题。1.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存在未施工部分,即10#消防工程及消防室外管网两部分内容未施工。该两部分的价款可以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附件三进行计算,即合同总价1271万元系整体下浮8.2%的优惠价,则该未施工的两部分亦应同比例下浮8.2%进行扣减,即10#消防工程总价为205092.51元,下浮8.2%后的金额为188274.92元,消防室外管网总价为331569.32元,下浮8.2%后的金额为304380.64元。2.关于变更签证及人工材料调整的问题。北京某某公司虽已2022年5月24日将该《工作联系函》以微信方式发送给***,但***于2022年9月7日签收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表示要求某乙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并未表示该部分不应计入工程价款;李某于2023年9月6日表示愿意接收签证材料并表示2023年可以完成结算;***在2024年3月21日出具的《武汉东西湖**项目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亦对某乙公司提出的该两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减,并确定了审减后的金额。从时间顺序来看,应理解为后发生的行为系对先发生行为的变更;从各行为实施者的身份来看,显然同意将该两部分计入工程造价更符合当事人预期及诚信交易之原则。某乙公司已表示同意***审减后的金额640131.6元,北京某某公司表示认可明某乙置业公司的结算金额,故本院认定该两部分的结算金额为640131.6元。3.关于扣款的问题。首先,某乙公司对于扣减总包管理费254200元及罚款8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对于水电费部分。因北京某某公司未提交其挂表计量的证据,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该条还约定承包人可按分包人结算总额的1%-2%直接扣除(最终比例根据现场情况协商确定),即双方对于未挂表计量的情形下,扣款比例存在范围的约定,故本院按照分包人结算总额的1%进行扣除。综上,某乙公司所完成施工内容的结算总价为12469323.28元〔(12710000元-188274.92元-304380.64元+640131.6元-254200元-8000元)×(1-1%)〕,扣减北京某某公司已付金额10323764.42元,北京某某公司仍下欠金额为2145558.86元。 三、关于案涉消防工程的付款节点的认定问题。首先,北京某某公司及明某乙置业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仅到70%。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已提交证据其已施工部分于2022年9月16日取得《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至于未施工的部分,北京某某公司及明某乙置业公司并未提交其催促施工或存在异议的证据,且案涉工程验收至今已逾两年,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于未施工部分系对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调整,故本院对北京某某公司及明某乙置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合同之约定,北京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9月16日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11439000元(12710000元×90%),而北京某某公司至2022年9月16日累计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253764.42元,下欠工程款3185235.58元。其次,合同约定工程办理结算后,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7%。本案中,***于2024年3月21日向陈某发送《武汉东西湖**项目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后,某乙公司未及时反馈其意见,进而导致结算金额悬而未决,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某乙公司自担。本院酌情按照本案受理之日,即2024年11月11日作为该支付至97%的付款期限。最后,至于质保金部分,虽然质保期已于2024年9月16日届满,但因双方未能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导致质保金的金额未能确定,且该结算金额未能最终确定,某乙公司亦存在不当。故本院认定质保金应于2024年11月11日支付。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北京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38859.87元(以3185235.5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2023年1月16日止)及(以2145558.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但某乙公司并非承包人,而是分包人。故某乙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5558.86元及利息38859.87元并(以2145558.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