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3332号
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天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联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城建公司支付质保金307669.68元及利息(以307669.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位于巴南区龙洲湾,北京城建公司作为该项目总包方将该项目一期、二期防水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中联天盛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重庆市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联天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一期、二期工程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2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二期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153393.70元,结算时北京城建公司扣留了结算金额5%即307669.68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已于2022年12月23日届满,中联天盛公司多次申请退还,北京城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中联天盛公司遂诉请如上。
北京城建公司辩称,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工作,工程价款金额尚未最终确定。中联天盛公司未履行质保金金额的开票义务,中联天盛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在质保期内,中联天盛公司未尽维修的义务,应扣除质保金。北京城建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的付款,故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联天盛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中联天盛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合同主要约定:一、分包工程名称: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一期防水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新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一期住宅1、2、11#楼及其车库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防水专业工程内容,以承包人实际要求分包人施工的范围为准。二、分包合同价款:价税合计4104899.13元。
2019年1月,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中联天盛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二期防水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新区;工程规模:二期商业及其车库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防水专业工程内容,以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施工的范围为准。三、签约合同价。价税合计6995977.33元。备注:1、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工程量,详见合同工程量清单。2、工程量结算时以承包人由实际施工图纸为依据按《GB50854-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根据实际完成部位,核定工程量。4、如遇国家调整税率,本合同在保持不含税单价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国家规定调整税率。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包含税金。分包人应向承包人开具10%增值税发票。分包人须出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必须是付款当月开具并送达,须先出示经承包人财务审核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再支付款项。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3月30日。六、合同文件的组成,1.本协议书;2.专用合同条款;3.通用合同条款;4.工程预算书或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5.技术标准和要求;6.合同图纸;7.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8.其他合同文件。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9.分包人。9.2分包人项目经理姓名:***,授权范围:负责本项目的安全、施工及行使本项目有关的一切权利与义务。18.合同价款支付。18.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2)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14日内,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经承包人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在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付清。以上付款方式基于发包人的付款情况。21.结算。21.1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以发包人审核时间。22.质量保证金。22.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在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付清。30.补充条款。30.1营改增。(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一、乙方承诺自行(或到税务机关代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由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若开具不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迟延付款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三)关于送达的要求。30.4分包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款以承包人公司经营合约部审定后的结算金额为准。并且承包人有权聘请注册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分包人应予以承认,审计费用由分包人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联天盛公司进场施工,《分包合同二》在内的总包工程于2020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20年4月25日,北京城建公司案涉项目预算主管李某向***发送微信消息:“刘总,预算找好了吗?跟周某对接一下,让他们先把审完的发给你的预算。”2020年5月19日,李某发送微信消息:“刘总,那个现在住宅还有商业那个结算你觉得有问题的话,你尽快过来,我们这两天就把单子出了,因为***可能这两天她就撤了。你是觉得这个量少了,还是有些价格没定的话,你赶紧过来。”***回复:“住宅套内量小了,我正在安排北京那边核对呢。商业这两天也在看,我也着急啊。”李某发送微信消息:“关键是咱们那个结算公司也在催,然后谢经理这边也在催。今天北京那边能把量给对完吗?”2020年5月21日,李某发送微信消息:“刘总,结算你那边看的怎么样了?”***回复:“结算正在算,昨天晚上那边我让预算加一加班,弄到凌晨两点多。然后现在就是有一个那个顶板那一块儿量差的有点多。我现在还在核。”2020年5月23日,李某发送微信消息:“明天让他们把结算单给你出了。”
2020年4月16日,北京城建公司案涉项目预算员周某通过微信将名称为“城建一期防水工程量明细-副本”的xlsx文件发送给***,并发送消息:“一期(1#2#11#楼的防水),喊郭工赶紧核一下哦。”***回复:“郭一直没给你联系吗?他年前给你发的量单,是住宅和商业吗?”周某回复:“对,我传给你的都是住宅的,商业是***那边的,要他传给你。”
2020年5月21日,北京城建公司案涉项目预算员***通过微信将名称为“城建凤凰城大商业防水量(审核)”的xlsx文件发送给***。2025年5月28日,***向***发送微信消息询问是否还有上述文件。***回复:“你以前应该都有呀,现在咋还要这些呀,你们家结算不都办完了嘛”
2020年5月26日,周某通过微信将名称为“北京城建防水会签单(3份各打印3张)”的xlsx文件发送给***。该文件中包含附表2《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二期商业防水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明细会签表》(以下简称结算会签表),载明结算金额6153393.70元,预留5%质量保证金370669.68元。同时发送了寄件地址及联系人和电话。
2020年5月29日,***向周某发送微信消息:“之前那个盖章的会签表,你那边收到了吧?还有,那个合同不是寄到公司是发到你们那里,还会直接发到我公司去?3号楼合同”,周某回复:“收到了,合同应该是发到我们这里,到了我们在寄给你。”
2020年6月1日,周某向***发送微信消息:“你们公司地址,寄合同给你们。”***发送了寄件地址及联系人和电话。
再查明,北京城建公司举示的5张《工程扣款单》中载明的工程范围均为“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一期总承包施工”。
又查明,截止2020年11月17日,北京城建公司共计支付中联天盛公司一期、二期工程款共计9122174.33元,其中二期工程款为5845724.02元。中联天盛公司已向北京城建公司开具总金额为9122174.33元的增值专用发票,案涉质保金的增值专用发票中联天盛公司尚未开具。
同时查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渝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就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基伊达公司即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针对北京城建公司起诉其支付一期总包合同工程款及质保金等的二审判决作出判决:一、维持(2022)渝民终4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二、变更(2022)渝民终43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汉基伊达公司支付北京城建公司质保金6718251.26元及利息……。
中联天盛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中联天盛公司、北京城建公司于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
中联天盛公司于庭审中陈述,2020年5月26日将周某发送的《结算会签表》盖章后进行了邮寄,因至今时间较久,现无法找到邮寄凭证。周某在与***的微信聊天证实已与2020年5月29日收到。
北京城建公司于庭审陈述,《结算会签表》仅属于中联天盛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预算员之间进行结算前的沟通工作,并非最终结算。北京城建公司至今未收到中联天盛公司提交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结算资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中联天盛公司举示的《分包合同一》、《分包合同二》、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结算会签表》,北京城建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渝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与中联天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联天盛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北京城建公司预算工作人员***、周某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5月26日将审核确定的案涉工程量文件及《结算会签表》电子版发送给中联天盛公司,中联天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周某于2020年5月29日微信回复已收到《结算会签表》,应视为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分包合同二》虽约定结算金额以北京城建公司经营合约部审定后为准,但从北京城建公司出具《结算会签表》至中联天盛公司起诉时已4年有余,北京城建公司未将《结算会签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联天盛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或需要补充完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北京城建公司怠于办理结算,系不正当的阻止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另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12月22日届满,北京城建公司举示的扣款单所载明的工程范围并非案涉工程,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或产生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北京城建公司已按结算金额的95%(6153393.70元×95%)即5845724.02元进行了支付,亦能佐证北京城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6153393.70元予以认可。故案涉工程质保金307669.68元(6153393.70元×5%)的支付条件已于2022年12月22日成就。但《分包合同二》约定先票后款且未提供发票北京城建公司可迟延付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因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只要合同双方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开具发票可顺延支付,可视为合同双方认为开票和付款具有对价关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北京城建公司在中联天盛公司未开具质保金发票前提下有权拒绝付款。但本着切实解决矛盾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在中联天盛公司开具质保金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北京城建公司应支付质保金307669.68元。中联天盛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北京城建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中联天盛公司诉请北京城建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城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及存在质保金扣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北京城建公司辩称未收到建设单位付款,未达付款条件的意见,合同中虽约定“以上付款方式基于发包人的付款情况”,但北京城建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汉基伊达公司就二期商业工程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北京城建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质保金的合理理由,上述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中联天盛公司已为北京城建公司预留了充分的付款准备时间,故对北京城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城建公司应支付中联天盛公司质保金307669.68元,付款前中联天盛公司须向北京城建公司开具金额为307669.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质保金307669.68元,付款前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须向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7669.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承担361元、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承担5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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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