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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3694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68469.9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定465994.04元,以306846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130%,暂计至2025年1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前述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定7377.83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130%,暂计至2025年1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与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工程款的尾款金额。因为整个合同关系是某甲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署的总承包合同,然后原告再与北京某某公司签署了分包合同,就结算关系而言,某甲公司只应该对北京某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就该部分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2.截止到目前,某甲公司对该专业分包工程的累计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737.88万元,原告提出来的结算尾款余额与我方核算的金额有冲突。3.原告提出的按照LPR的1.3倍进行支付与专业分包合同第12.2条不符,该条款约定的是扣除各类扣款后无息支付,我方主张的是无息支付。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15.1条约定,办理结算是由分包单位与发包单位办理,目前我方还没有收到发包单位向我方出具的完整的签字盖章的结算手续,所以说具体的结算金额不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北京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路以西的武汉东西湖**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 2021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出具《**公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确认书》一份,载明:“根据**项目进度安排,经我司招标确定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公区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二标段:4-8#楼地上部分)施工单位,中标总价8580000.00元(大写:捌佰伍拾捌万元整),其中:总包管理费为含税总造价的2%。进度款支付比例由我司直接确定,我司将及时足够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至贵司。请贵司及时予以工作对接,尽快与该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 2021年3月18日,原告某乙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路以西的武汉东西湖**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分包人施工;工程范围为4-8#楼地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8580000元,分包价格(不含税)为7871559.63元,税金(9%)为708440.37元;该费用包含了水电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工程施工期间人工工资及物价浮动及一切用以完成此工程有关事物、费用和由税务部门规定应由分包人缴纳的各项税金等各项因素并计算了全部费用,各项综合单价或总价已经双方确认无误,如有错漏或漏项,概由分包人负责。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按月进度付款,施工过程中按经审核的分包人完成合格工程量之70%支付工程进度款;整个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提交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分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完成,甲乙双方核对并最终确认后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于质保期两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一次付清;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每月由发包人审核确认金额后由发包人于下月底之前将本专业支付的进度款转款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分包人应缴纳的费用(含税工程造价2%总包服务协调费)及承包方前期备案时替分包人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总包投标费(共计含税造价的0.61%)后再暂预留11%的税金后支付给分包人,税金经过1个月审核验证期没问题后返还给分包人;同时分包人须在付款前提供等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分包人所产生的水电费均由分包人自行承担。现场用电由承包人挂表计量,单价按本项目所属区域及当期收费标准规定执行1.5元/度收取(含临电设施摊销费用),水费按5元/吨收取,否则承包人可按分包结算总额的2%直接扣除。承包人仅提供指定位置用水、用电的接驳点,其他费用分包人自理。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1.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和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含全部应交城建档案馆的资料,且经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上报资料或此后提供的补充资料后9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支付扣除保修款、分包人向发包人的借款、违约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工程总价余款。工程总价为按照确定的合同价款及其调整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的调整后的总和。2.分包人在此基础上编制的结算价在最终审核核定后,如分包人上报结算总额超过报送结算造价最终核减额超出审定价5%时,发包人收取超出结算额5%部分的5%金额作为违约金;如分包人上报结算总额超过最终审定结算额的10%,发包人除收取超出5%部分的5%金额作为违约金外,另外收取超出10%部分的6%金额作为罚款。上述结算中明确由分包人承担的咨询、审核费用及罚款,如有发生,一并在结算中扣除,同时降低分包人在发包人承建商评估体系的排名。结算金额=合同价款(不含甲供材采保费)+按实结算的采保费+设计变更调整费用+现场签证产生费用+奖励-违约金-合同项下包含但分包人实际未做或未达到质量要求的项目的工程造价-总包服务协调费-承包人代付代缴费用-所有罚款。本工程分包人驻工地项目经理为汪某,驻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还约定了工期完工验收、移交、结算、质量保证金、保修责任与缺陷责任、违约、索赔、保险、履约保证金、不可抗力、争议等内容。 2021年3月31日,汪某向***转账50000元;同日,北京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某乙公司安全保证金(工程完工30日内办理手续,此收据作废)5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有北京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 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与签证金额为1,080,943.78元,其中:1.变更单BG-024-042-1-022(4#8#楼公区地面结合层加厚)金额210,082.52元;2.变更单BG-046-(042-1)-035,BG-036-(042-11/12)-001(新增门窗侧壁贴砖及2毫米海棠角等新增施工内容)金额为545,712.06元;3.签证单QZ-036-042-021(4-8#楼公区墙面抹灰)金额325,149.2元。 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20日开工,2021年10月30日完工。 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但未注明验收及交付时间。且某乙公司已向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结算上报金额为9660943.78元(合同包干价8580000元+签证变更金额325149.2元+210082.52元+545712.06元),该结算资料上加盖有“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首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另查明,某乙公司共计向北京某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7049683.21元,具体为:1.2021年5月25日开票1070000元;2.2021年7月16日开票505500元;3.2021年8月20日开票400000元;4.2021年10月25日开票1000000元;5.2021年11月23日开票1770000元;6.2021年12月22日开票694283.21元;7.2022年1月20日开票760000元;8.2022年5月25日开票400000元;9.2025年1月25日开票449900元。 北京某某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付款7042373.87元,具体为:1.2021年6月11日付款928848.87元;2.2021年8月2日付款430000元;3.2021年8月30日付款400000元;4.2021年11月1日付款673875元;5.2021年11月8日付款378000元;6.2021年11月29日付款1770000元及57750元;7.2022年1月12日付款694000元;8.2022年1月26日付款760000元;9.2023年1月16日付款500000元;10.2025年1月26日付款449900元。 还查明,**4#、5#、6#、7#、8#楼均已于2021年12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问题。1.案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包干总价为8580000元,再加上变更签证部分金额1080943.78元,工程造价合计为9660943.78元。2.双方既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乙公司应承担的总包服务协调费(含税工程造价2%)及承包方前期备案时替分包人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总包投标费(共计含税造价的0.61%),故该两部分费用应予扣减。即9660943.78元-9660943.78元×2%-9660943.78元×0.61%=9408793.15元。3.关于水电费的扣减问题。合同已明确约定分包人所产生的水电费均由分包人自行承担,且双方对于扣减金额亦存在约定,故本院依据合同的约定,扣减水电费188175.86元(9408793.15元×2%)。4.关于电梯使用费及罚款的扣减问题。因***的身份不明且合同中已经对分包人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无权代表某乙公司作出同意扣减电梯使用费及罚款的意思表示,故对该两部分的扣款,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220617.29元。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节点问题。1.北京某某公司已自认已收到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并已于2024年下半年提交给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亦自认已于2025年1月中旬收到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而合同结算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90天内进行核实并给出意见。本案中,因双方未能在约定审核期间内完成结算事宜,但某乙公司通过司法途径确定结算总价,亦使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条件成就。2.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6日取得竣工备案证,自此时点开始计算两年质保期,即质保期已于2023年12月16日届满。故某乙公司亦有权主张质保金部分的权利。3.关于是否扣减11%税金的问题。因开具税票仅系某乙公司的从合同义务,而支付工程价款系北京某某公司主合同义务;且某乙公司已开票的金额大于北京某某公司已付款金额,即北京某某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暂扣该部分税金的意见,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北京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178243.42元(9220617.29元-7042373.87元)。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北京某某公司迟延付款必然导致某乙公司产生资金被占用之损失,但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交结算资料的日期,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调整为北京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78243.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至于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发承包的磋商过程、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安排等事实的存在;另,从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亦由某乙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2.因某乙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某乙公司并非承包人的身份,系属于分包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故本院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北京某某公司应退还其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北京某某公司既已在收取该保证金时承诺完工后30日退还,现案涉工程最迟已于2021年10月30日完工。故本院依法支持北京某某公司退还某乙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之费用,且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824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8243.42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5元,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