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异89号 案外人:***,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花园××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路与黄河路十字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停止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花园××号房屋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1日查封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花园××号房屋。2018年6月2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984285元购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街××路××花园××号房屋。后异议人按照被执行人的要求,委托儿子***分三次向北京京奥港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银行账户转账664285元购房款,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异议人出具614285元的销售收款收据并交付房屋。交付房屋后异议人一直居住至今。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即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60%的合同价款,被执行人交付房屋后异议人居住至今,异议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内02执保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51537350.57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清单于2019年3月11日向包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对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路以西黄河大街以南京××花园不动产权证号为195011624586(京奥港花园11-1709号)等房产进行查封,其中包括本案案涉房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内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内02执恢7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60000000元或者查封其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22年3月31日向包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清单。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内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查明该案申请执行人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2月1日查封案涉房产,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裁定中止对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街××路××花园××号房屋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西部信托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内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于2018年8月26日因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房屋并实际占有该案涉房屋。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查封案涉房屋。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街××路××花园××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