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歌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歌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3民初818号
原告:河南歌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15号2号楼1单元21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杰,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和,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河南歌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珊公司”)与被告**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杰,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歌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2日止,暂计2965.39元,自2022年4月23日起的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差旅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因双拱连栋薄膜温室大棚项目,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双拱连栋薄膜温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双拱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工程地点:新县新集镇彭大湾;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建筑面积:温室面积30.0米×21.0米=630.0平方米;工程不含税总造价:200793.4元,优惠后为192000元;后双方约定追加15000元,故合同总造价为20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完成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9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答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金额属实,现在行情也不太好,我也有在积极偿还款项,所以再加上利息负担会很大的,对于律师费和差旅费我不同意由我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被告**和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歌珊公司签订了《双拱连栋薄膜温室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双拱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工程地点为新县新集镇彭大湾,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温室面积为30.0米×21.0米=630.0平方米;二、工程造价:工程不含税总造价为2000793.4元,优惠后未192000元;三、施工工期:双拱连栋薄膜温室工程工期为主体钢骨架进场后25天……;四、付款方式:1、双方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预付总合同款的30%左右,计价为58000元,乙方开始加工主体热镀锌钢骨架。2、乙方主体钢骨架发货到现场后2日内,甲方支付总造价的30%左右,计价58000元,乙方开始施工安装。3、乙方主体钢骨架、外遮阳系统、内遮阳西永安装结束后2日内,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5%左右,计价48000元。4、乙方全部安装完毕并且调试验收合格后2日内,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5%左右,计价28000元”。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和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9000元。
另查,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与被告**和约定的工程量,在双方签订的《双拱连栋薄膜温室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项载明:“工程结束后甲方及时验收,若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不进行验收即代表工程验收合格”,且被告庭审中也对下欠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和支付下欠工程款9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和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双拱连栋薄膜温室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5项载明:“若因甲方未按时付款、拖欠工程款等,造成乙方起诉甲方,由此产生费用(如期间产生差旅费、诉讼费等)全部由甲方负责”。因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差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歌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00元,并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歌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1239.5元,由被告**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学晨
书 记 员  邹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