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5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液压元件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2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厂房(二)之一(增设一处经营场所:中山市南区***土名“河浦、村前”)(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景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6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荔景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实际使用电梯后6个月内或者双方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才支付电梯尾款。事实与理由:荔景湾公司没有参与电梯的质量检测,电梯没有实际使用,支付电梯尾款条件尚未完备。
东日公司辩称:荔景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了电梯的质量检测,若荔景湾公司不派人配合通电,电梯检测根本无法进行。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荔景湾公司所称没有参与电梯的质量检测,电梯没有实际使用,不是支付电梯尾款的前提条件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东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荔景湾公司向东日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53432元;2.荔景湾公司向东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75343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拖欠之日起即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东日公司在荔景湾公司未清偿上述本案债务之前,对涉案的12台小机房乘客电梯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查明,东日公司称,2018年之时,荔景湾公司希望盘活其开发的一楼盘,一名为***的工作人员找到东日公司称希望安装电梯。2018年3月17日,东日公司(乙方)与荔景湾公司(甲方)签订第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18044),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安装10台小机房乘客电梯,其中B栋2台、C栋2台、D栋2台、E栋2台、F栋2台,合共1524600元(以上价格已含税金、排栅费、吊装费、运输费、验收费,不含打墙、泥水及修补工程,不含使用单位报考电梯管理员证的费用)。工期为收到定金后,25天内排产完毕,收到货款后,35天内安装完毕(不计验收时间)。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0492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设备货到公司前1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09840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始安装;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09840元;乙方需将整机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延期付款,乙方延期交货。产品于整体完工后,由乙方邀请当地检验部门会同甲乙双方按适用国家标准作一次性验收,甲方予以配合。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含定金),乙方有权延误交付使用或者停止安装、调试、保养;逾期超过六十天,乙方还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电梯,已经收取的价款(含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甲方在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款项的,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归于乙方所有,甲方不能另行转让和处置,同时甲方应告知最终用户所有权保留的事实;乙方有权采取技术方式或其他合理措施限制或禁止甲方使用电梯;同时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安装、停止售后服务等措施。甲方同意乙方委托中山市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电梯公司)安装和维护保养本合同设备。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荔景湾公司、东日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2018年5月30日,东日公司(乙方)与荔景湾公司(甲方)签订了第二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18110),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5层15站15门的小机房乘客电梯2台(A栋),合同总价358980元。工期为收到定金后,25天内排产完毕,收到货款后,35天内安装完毕(不计验收时间)。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1796元作为定金;本合同设备货到公司前1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43592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始安装;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43592元;乙方需将整机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延期付款,乙方延期交货。产品于整体完工后,由乙方邀请当地检验部门会同甲乙双方按适用国家标准作一次性验收,甲方予以配合。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含定金),乙方有权延误交付使用或者停止安装、调试、保养;逾期超过六十天,乙方还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电梯,已经收取的价款(含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甲方在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款项的,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归于乙方所有,甲方不能另行转让和处置,同时甲方应告知最终用户所有权保留的事实;乙方有权采取技术方式或其他合理措施限制或禁止甲方使用电梯;同时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安装、停止售后服务等措施。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卓越电梯公司安装和维护保养本合同设备。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荔景湾公司、东日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前述合同签订后,东日公司委托卓越电梯公司从2018年5月10日进场安装,2018年8月20日结束安装。电梯安装结束后,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有到现场对电梯进行检测,经检验合格,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有出具12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8年10月24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该12台电梯并有发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2份。东日公司以其已为荔景湾公司安装电梯完毕并经检验合格,荔景湾公司理应支付剩余电梯销售安装款。经多次追讨未果后,东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东日公司与荔景湾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东日公司有提供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为荔景湾公司安装电梯完毕并经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荔景湾公司理应向东日公司支付剩余电梯销售安装款。荔景湾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在荔景湾公司未能到庭抗辩及提供证据对已支付款项的金额、质量等问题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东日公司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荔景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荔景湾公司应向东日公司支付剩余电梯销售安装款753432元(609840元+143592元)。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并未对荔景湾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作明确约定,东日公司主张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有相应法律依据。东日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根据文件精神,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75343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同时,本案所涉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荔景湾公司向东日公司已经履行的支付义务仅是总款项的60%,同时,东日公司主张所有权保留有合同依据。对于东日公司主张的,确认荔景湾公司在未全额清偿本案债务之前,对涉案的12台小机房乘客电梯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荔景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东日公司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荔景湾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日公司支付剩余电梯销售安装款7534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75343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确认东日公司在前述第一款债务清偿之前,对荔景湾公司在本案中安装在A栋、B栋、C栋、D栋、E栋、F栋的12台小机房乘客电梯享有所有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6元,减半收取为6123元(东日公司已预交),由荔景湾公司负担(荔景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东日公司)。
二审中,被上诉人东日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荔景湾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对其向东日公司购买的12台小机房乘客电梯进行使用登记,并申报使用。该《登记表》由荔景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证实荔景湾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与东日公司共同对涉案12台电梯进行检验,且12台电梯电梯经检测机构检测全部检验合格,可以安全使用。
荔景湾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日公司有提供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荔景湾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与东日公司共同参与对涉案12台电梯进行检验,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检测,案涉12台电梯电梯全部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荔景湾公司理应向东日公司支付剩余电梯销售安装款。荔景湾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荔景湾公司支付剩余电梯销售安装款7534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确认东日公司在前述第一款债务清偿之前,对荔景湾公司在本案中安装在A栋、B栋、C栋、D栋、E栋、F栋的12台小机房乘客电梯享有所有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荔景湾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6元(由荔景湾公司预交),由荔景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