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

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5民初3052号
原告: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工贸开发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啸,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现住莱西市。
原告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啸付清所欠货款4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于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于啸购买了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价值4960元的农药,但未付款。为维护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于啸辩称,欠条无异议,但是当时双方约定可以退货,我处现有货物要求退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21日,于啸分别向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960元、2000元的化肥、农药,均未付款,而向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出具2张欠款条。后经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催要付款,于啸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于啸购买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化肥、农药欠货款4960元未付,而向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于啸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要求于啸付清所欠货款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啸辩称双方约定可以退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丰诺农化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于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