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4082号
原告:甘肃恒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凤凰路锦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2MA7296U83W。
法定代表人:雷晓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
被告:***,男,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甘肃恒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消防材料款40884元,并从2020年8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1月1日利息729元,本息共计4161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口头达成消防器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器材等材料,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施工现场运送货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888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0884元,于2020年5月2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被告愿意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迟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恒立公司向被告***承包的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乐水汇洗浴中心改造工程提供消防材料,原、被告约定总价款为58884.72元,被告预付定金5000元;后原告分七次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货,被告仅在第一次与第二次供货时分别支付原告恒立公司8000元、5000元货款,其余货款被告***并未向原告恒立公司支付。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恒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恒立公司货款40884元,并于2020年5月20日前付清,每迟延一日承担日万分之二的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迟延支付利息并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及迟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恒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884元及利息729元,共计41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惠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进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