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民初822号
原告:铜陵宏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泰山大道北段8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N0A5X07。
法定代表人:丁跃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原告铜陵宏盈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査国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宏盈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世亮、肖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宏盈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湖滨花园二期38栋1单元203室物业服务费1539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153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为149.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湖滨花园二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标准为每月0.5元/㎡,原告有权针对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湖滨花园二期**室面积127.9㎡,物业费767元每年,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今未付物业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拖欠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们小区是开放小区,物业服务又乱又差,还有许多流浪狗,影响人身安全。2、楼上楼下都安装了遮阳棚,物业也不管。3、小区广场有很多卖菜的,影响我休息。4、楼梯口电瓶车乱停还充电不安全,物业也不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湖滨花园二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标准为每月0.5元/㎡,原告有权针对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系湖滨花园二期**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7.9㎡;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催缴物业费通知书”不能反映是否张贴,何时张贴、张贴于何处以及被告是否知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不能反映是否张贴,何时张贴、张贴于何处以及被告是否知晓等,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对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催告”后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铜陵宏盈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淑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