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1517号
原告:铜陵宏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开发区泰山大道北段8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N0A5X07。
法定代表人:丁跃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俊,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原告铜陵宏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俊、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宏盈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湖滨花园二期40栋1单元903室物业服务费1532.7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153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为148.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湖滨花园二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标准为每月0.50元/㎡,原告有权针对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湖滨花园二期40栋1单元903室,面积127.9平方米,物业费为767元/年,自2019年7月2日起至今未付物业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拖欠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交纳物业费。被告自2017年7月3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加收逾期违约金的诉求加重了业主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宏盈实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532.70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宏盈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春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