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永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台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178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永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路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天宁路9号3单元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高埠路34号。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临海市永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永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以及***等人于2006年筹备合伙开办临海市LV电音酒吧(已于2007年2月关闭),同年月9至12月以酒吧名义向原告购买电脑设备。原告按约交付电脑设备后,被告等人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等人支付货款47329.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769.8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等人合伙开办酒吧,因酒吧经营需要而向原告购买电脑,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酒吧交付标的物,酒吧关闭后,应由开办酒吧的合伙人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是收货人个人向原告购买电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被告系临海LV电音酒吧的合伙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四被告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永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769.80元。四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四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电童酒吧是被上诉人***、***、***、***四人合伙开办,上诉人不是该酒吧合伙人。2006年6月份的合伙协议上“***”并非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也未参与经营。临海市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与***、***、***和上诉人为合伙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不是合伙人,最后对上诉人予以撤诉处理。因此,永炎公司主张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责任。

被上诉人永炎公司答辩称:由于一审时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现鉴于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不是合伙人,并放弃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永炎公司的自认,临海市LV电音酒吧系由***、***、***、***合伙开办。原审审理过程中,永炎公司放弃对***的诉讼请求。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临海市LV电音酒吧系由***、***、***、***合伙开办,其与永炎公司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应当对所欠永炎公司货款承担连带的偿付责任。根据二审查明新的事实,上诉人***并非电音酒吧合伙人,依法不需对合伙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被上诉人永炎公司在二审中放弃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又不进行答辩。本案原本可以通过一次诉讼,达到解决纠纷之目的,现因上诉人不当之诉讼行为,造成二次诉讼,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应归责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临海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主文: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临海市永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7698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钱为民

代理审判员  **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