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2918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一区7号楼3层30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3.被告按照100%的标准加付原告赔偿金47 065.2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市场开发、大客户项目维护及公司日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劳动至2019年10月30日,当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承诺的补偿也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2019年9月16日以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次,双方自2018年11月1日起已经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最后,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劳动监察部门的职责范围,法院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核实,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13.6元。 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0年5月9日,仲裁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6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29565.2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9年9月16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29565.22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2019年10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无故辞退,为此,提交了其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未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系自愿离职,但未就其主张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无故辞退,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亦未就原告系主动离职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以及原告2019年10月30日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再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的事实,应视为双方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庭审中同意如不能认定违法解除,则一并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7年11月1日入职,2018年11月1日即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27.2元; 二、被告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9月16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29565.22元(已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