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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民终1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信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肖某、上海某科技公司、安徽某信息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5)浙0109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某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孙某损失114353.99元;2、上诉费用由孙某、肖某、上海某科技公司、安徽某信息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肖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判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承担114353.99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第一,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上海某科技公司,肖某不是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引用“安全员接管状态下的损失”“因转场或外出展示安全员驾驶状态下的损失”两种情形,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肖某为被保险人员工,且驾驶员系安全员为前提。第二,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所研发、生产、提供或销售的人工智能系统,若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承保范围内发生无法控制的故障或者失灵,造成使用或操作该投保产品的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赔付的责任范围。本案中,肖某的工作是负责采集行车道路的道路数据,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车辆安全员,其行为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无需对肖某驾驶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在协议签字后,均同意本次交通事故做一次性结案处理,双方按照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并且被侵权方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后续费用均与侵权方无涉,由被侵权方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认为本协议明确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案处理,本案就此了结,后续费用与侵权方无关,并且双方约定了驾驶员肖某无法联系及被保险人无法盖章,孙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是明知的,故本案事故在该协议签字履行后,本案损失均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判决支持交强险外损失。综上,请求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案涉交通事故在《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标的及方案中明确列明了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第七条第10项约定“特别约定:10)本保单扩展承保在安全员接管状态下、因转场或外出展示等情形由安全员驾驶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但是安全员的故意行为除外。”第七条第15项约定“15)自动驾驶测试运营:本保单承保被保险人运营范围中自动驾驶车辆的相关风险,包括测试和试运营、运营行驶期间。自动驾驶测试期间时速不超过所行驶路段的时速规范,如超出的所行驶路段的时速规范10%以上的,我司不承担事故造成车辆本身及附属设备损失的保险责任。如设备故障或意外导致的系统失灵造成的损失,不受以上限制。测试及试运营需以审慎安全为前提,遵守道路规则行驶。”首先,根据上述第七条第10项可知,《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被保险人上海某科技公司运营范围内自动驾驶车辆的相关风险,简而言之,不论上海某科技公司委托外部公司运营或者自己运营,不论肖某是否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员工,只要在上海某科技公司自动驾驶测试运营范围内,都属于《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其次,根据上述第七条第15项可知,《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的承保范围还扩大到了由安全员驾驶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即《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不仅承保自动驾驶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承保由安全员人工驾驶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孙某从未承诺在交强险赔偿后,就放弃向其他保险索赔的权利,孙某与案外人某保险公司萧山支公司仅就交强险部分达成协议,没有将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一并调解沟通进去,孙某从未承诺放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在2024年2月27日,孙某与案外人某保险公司萧山支公司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赔偿协议书)。首先,上述赔偿协议书中的签约主体是孙某与案外人某保险公司萧山支公司,并非某保险公司,根据协议的相对性,该赔偿协议书仅约束孙某与案外人某保险公司萧山支公司之间;其次,该赔偿协议书的第一项协议事由中明确只写明了沪FBGX**在平安投保交强险,并没有列明案涉车辆沪FBGX**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因此该赔偿协议书仅仅就交强险部分进行沟通交涉,并没有就《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这部分进行沟通处理,因此该赔偿协议书中列明的一次性了结仅仅只针对交强险部分(详见赔偿协议书)。另外,根据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提交的发送给车主的短信截图“……由于该车辆仅在平安承保交强险,孙某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交强险限额,……平安会按三者直赔函内容在您交强险保单下产生赔付记录,同步告知与您”的内容,更加能证明在签署上述赔偿协议书的时候,孙某与案外人某保险公司萧山支公司签署的赔偿协议书仅仅就交强险部分达成了协议,并没有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一并调解进去。因此,赔偿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并非某保险公司,而是案外人某保险公司萧山支公司,赔偿协议书仅对孙某与案外人某保险公司萧山支公司产生约束力。并且,孙某从未承诺放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一、肖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营团队人员”,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特别约定”第3条明确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员工、运营团队人员、乘坐体验群众均属于第三者范畴”。肖某系安徽某信息公司员工,而安徽某信息公司通过北京某科技公司承接了被保险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数据采集项目,肖某正是在执行该项目任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因此,肖某属于保单中明确的“运营团队人员”,依法应纳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范围。保单“特别约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本保单扩展承保在安全员接管状态下、因转场或外出展示等情形由安全员驾驶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但是安全员的故意行为除外”。本案中,肖某驾驶车辆系为完成数据采集任务,属于“安全员驾驶状态下”的运营行为,且无证据证明肖某存在故意行为。某保险公司主张肖某不属于“安全员”于法无据,亦与保单约定相悖。二、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标的是人工智能系统”的抗辩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仅针对“人工智能系统无法控制的故障或失灵”,但保单“特别约定”已明确将“安全员驾驶状态下”的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事故正是发生在肖某作为安全员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赔付情形。某保险公司以“非人工智能系统故障”为由拒赔,与保单约定明显不符。三、赔偿协议书仅针对交强险部分达成一致,未涉及商业三者险,不能视为全案了结。该赔偿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载明“沪FBGX**在平安投保交强险”,并在第三条中约定“因目前驾驶员肖某无法联系以及被保险人无法盖章,本案走三者直赔”。该表述充分说明,协议仅针对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并未涉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某保险公司将协议解释为“一次性了结所有赔偿”,明显属于曲解协议本意。赔偿协议书第四条虽载明“双方按照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但该约定仅针对协议中已处理的交强险部分,对于未处理的商业险部分,孙某仍有权依法主张。某保险公司企图以交强险协议排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肖某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肖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单约定的承保情形。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孙某损失,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某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有向孙某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一)孙某系交通事故案件中标准意义上的第三者,系事故相对方,且不属于车上人员,商业三者险应当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与肇事司机是否为被保险人公司员工无关。保险合同中提到的“安全员接管状态”系相较于“自动驾驶状态”而言的概念,并非要求必须是被保险人公司的员工才能是“安全员”。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明确载明车牌号和车架号,显然案涉车辆系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理赔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的限制。(二)某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只保车辆发生系统故障的情形,该意见不能成立。1.从保险合同角度而言:案涉沪FBG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保单的“特别约定”已明确约定“本保单扩展承保在安全员接管状态下、因转场或外出展示等情形由安全员驾驶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情形下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事故就发生在案涉车辆驾驶的过程中,且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安全员的故意行为除外”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担责。2.从常理及公平的角度而言:首先,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交纳的保费及投保的保额高于普通三者险的保费及保额,如果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解释,也就意味着投保人需要买两份保险,一份是保车辆系统出现问题,另一份要保普通的三者险,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上海某科技公司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就是一个特殊的三者险,也应当满足普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上海某科技公司认为,在车辆实际使用过程中,事故往往发生在一瞬间,即便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几秒可能处于自动驾驶状态,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也可能出于本能去接管车辆,不可能还理性考虑到后面是不是要理赔,是不是要去接管该车辆。如果存在这种情况的话,将智能驾驶与人工驾驶完全分开去承诺承保的话,会存在十分严重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应该考虑到相关原因,所以才会在特别约定中也是保安全员接管状态下的损失。综合以上情况,某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只保车辆发生系统故障的情形不能成立。二、关于是否一次性了结的问题。由于上海某科技公司在前期没有参与调解工作,所以上海某科技公司只能从赔偿协议书中去看,确有写到自愿就本次事故对所有损失达成以下的理赔协议,也确有体现对于本次事故做一次性处理的文字。但由于上海某科技公司已经购买了足额的商业三者险,而孙某也确实有损失,该赔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者未对商业险予以协商的情节,由法院依法裁定,上海某科技公司不持异议。综上,上海某科技公司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徽某信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依法成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以其承保的人工智能系统产品责任险为由,试图将本次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该观点是对保险条款的狭隘和错误解释,严重脱离了本案基本事实和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首先,案涉车辆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情形,根据安徽某信息公司的合作方上海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目的和背景来看,为用于数据采集的特定车辆购买保险,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覆盖该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自动驾驶测试、数据采集、转场展示等各个环节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驾驶员肖某当时正在执行车辆的核心用途,即采集行车道路数据,该行为是实现被保险人上海某科技公司商业目的的直接必要组成部分。某保险公司将人工智能系统故障与车辆运营过程人为割裂,是典型的规避保险责任的行为。若按其逻辑,只有当车辆软件死机才算出险,而物理上的碰撞反而免责,这明显违背了常理和投保的初衷。二、关于驾驶员肖某的身份问题,肖某虽非被保险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正式员工,但受安徽某信息公司及其相关合作方委托负责执行案涉车辆的数据采集任务,其驾驶行为完全是为了实现被保险车辆的业务目的。在此情况下,应被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或授权的合法驾驶人。一审法院引用安全员驾驶状态等相关条款进行说理,是为了说明即使在该标准下,保险公司亦应担责,但这并非认定保险责任的唯一前提。保险责任的焦点应在于驾驶行为是否服务于被保险车辆的目的,而非驾驶员劳动关系归属的细微差别。某保险公司以此技术性理由抗辩,有失大型保险企业的诚信。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肖某、上海某科技公司、安徽某信息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孙某上述损失,除某保险公司已付198000元,尚应赔偿120178.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肖某、上海某科技公司、安徽某信息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2年10月14日19时44分许,肖某驾驶沪FBGX**小型轿车,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萧然南路口,与东向西行驶的孙某驾驶的萧012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驾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负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孙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头部外伤,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术拆除术等治疗。经审核,孙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63521.99元。2023年12月,孙某自行委托的杭州某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孙某上述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仍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人体损伤10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次为270天、180天、180天。 二、2022年9月21日,原上海某汤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上海某科技公司”。2021年10月21日,原“上海某汤公司”将其所有的沪FBG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10月22日零时至2022年10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通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8000元、死亡伤残18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特别约定”约定,1)本保单特别约定效力优于主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附加险与主险有相悖之处,以附加险为准;2)本保险承担因如下事故或原因导致的保险责任:a)因自动驾驶技术原因,如由系统算法导致的损失等;b)由软硬件集成问题导致的损失;c)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d)网络攻击导致的损失;e)外部设备问题(如基站信号发送、传输等问题)导致的事故损失;f)自燃情况下的损失;g)安全员接管状态下的损失;h)因转场或外出展示安全员驾驶状态下的损失;i)测试、试运营及运营状态下的损失。3)第三者特别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员工、运营团队人员、乘坐体验群众均属于第三者范畴;……10)本保单扩展承保在安全员接管状态下、因转场或外出展示等情形由安全员驾驶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但是安全员的故意行为除外……等。 四、2022年9月15日,安徽某信息公司(甲方)与肖某(乙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止;肖某的工作岗位为“大数据运营专员”、工作地点为“甲方及关联服务公司所在地”等。 五、2022年3月15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方)与安徽某信息公司(乙方)订立的《数据服务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22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乙方通过甲方任务平台领取(承揽)相关项目,并按甲方具体项目要求提供相应服务。 六、2024年2月27日,某保险公司萧山支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订立的赔偿协议书载明了以下内容:一、协议事由,2022年10月14号肖某驾驶沪FBGX**与乙方发生碰撞,造成乙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甲方全责(100%)。详见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沪FBGX**在平安投保交强险,基于此次交通事故甲乙的责任,双方在公平、平等、自主的基础上,经多次协商,自愿就本次事故中对所有损失赔偿达成以下协议。二、赔偿项目及金额,乙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98000元【已扣除非医保】。上述损失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自愿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上述损失。三、履行方式,1、甲、乙双方均需配合保险公司提供交保险公司所必需的理赔材料,如因不能及时提供理赔材料而导致实际赔款减少或者不能按时领取到理赔款的责任由未能及时提供必需理赔材料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2、双方约定,因目前驾驶员肖某无法联系以及被保险人无法盖章,本案走三者直赔,保险公司前期垫付18000元,由甲方保险公司支付乙方180000元。四、法律效力及相关责任,1、双方在本协议签字后,均同意就本次交通事故做一次性结案处理,双方按照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2、被侵权方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3、如就被侵权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侵权方无涉,由被侵权方自行承担。本协议双方一经签字或盖章后即具备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并作出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肖某的过错致孙某损害,应负全部侵权责任。肖某的证据已证明其系安徽某信息公司员工,并结合安徽某信息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以及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确定事故发生在肖某为完成安徽某信息公司承揽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因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该侵权责任应由安徽某信息公司。孙某未举证证明上海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本起事故存有过错,故主张上海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安徽某信息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或未投保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经审查,赔偿协议书仅载明案涉沪FBGX**车辆在平安投保有交强险,但并未涉及交强险以外是否还有投保有其他商业保险,故该协议仅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约定具有合同效力;同时,也已证明孙某已自愿放弃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请求。关于案涉沪FBG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该保单“特别约定”已明确约定“本保单扩展承保在安全员接管状态下、因转场或外出展示等情形由安全员驾驶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情形下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而本案事故就发生在肖某驾驶案涉车辆过程中,且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安全员的故意行为除外”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有关免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查,杭州某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已入浙江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其虽系受孙某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但肖某、上海某科技公司、安徽某信息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未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该鉴定意见的民事证据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孙某的证据已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主张因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理由正当;孙某虽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但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受诉地司法实践,故予支持为宜。孙某虽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但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计算方法亦符合受诉地司法实践,故予支持为宜。孙某按本案辩论结束时受诉地统计部门已公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某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虽属实,但提供的车辆购置票据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仅予酌情支持500元为宜,且该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但孙某已在赔偿协议书中放弃主张该损失的权利,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孙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635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合计72921.99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54810元(203元/天×270天)、护理费22120元(住院期间203元/天×40天、出院后100元/天×140天)、残疾赔偿金156502元(78251元/年×10%×20年)、交通费1000元,合计234432元。孙某因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312353.99元。因此,孙某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除已付198000元,尚应赔偿114353.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孙某损失114353.9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交纳1352元(孙某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孙某负担58元,安徽某信息公司负担12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肖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某保险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特别约定”中约定,“本保单扩展承保在安全员接管状态下、因转场或外出展示等情形由安全员驾驶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属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适用该约定应当以肖某为被保险人员工,驾驶员系安全员为前提,被保险人所研发、生产、提供或销售的人工智能系统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承保范围内发生无法控制的故障或者失灵,造成使用或操作该投保产品的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赔付的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单仅载明案涉车辆的车号、车架号的信息,并无安全员信息,保险条款中也未对“安全员”术语进行释义,在此情形下,确定安全员发生保险事故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驾驶案涉车辆处于转场或外出展示等,抑或进行测试、试运营及运营状态下,而不是拘泥于判断是否需与被保险人有无直接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现也无证据证明肖某存在故意行为,因此肖某在使用案涉车辆负责采集行车道路的道路数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保险责任范围。故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与某保险公司萧山支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及于《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赔偿协议书所载“沪FBGX**在平安投保交强险,基于此次交通事故甲乙的责任,双方在公平、平等、自主的基础上,经多次协商,自愿就本次事故中对所有损失赔偿达成以下协议”的内容可知,该赔偿协议书仅涉及交强险,并不涉及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因此该赔偿协议书中列明的一次性了结仅仅只针对交强险部分,孙某与某保险公司萧山支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效力不及于《智能网联汽车综合保险》,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在该赔偿协议书签字履行后本案损失均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判决支持交强险外损失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孙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孙某损失114353.99元,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