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92民初4813号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被告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向某某、张某某,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0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开支包括时间戳取证费用620元和律师费;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7日,原告向社会宣布“文某一言”产品,该产品是原告投入巨额资金研发、基于文心大模型技术推出的AI人工智能领域的代表性产品。2023年2月7日,光明网、新华网、腾讯、凤凰网等国内知名、权威媒体对“文某一言”产品的发布密集报道、广泛宣传,使“文某一言”产品与原告建立了清晰、稳定的识别关系,在社会上形成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文某一言”是关涉国家发展战略与中国产业升级的核心技术,2023年11月9日,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在互联网企业家论坛上发布了“2023年度中国互联网企业创新发展十大典型案例”,“文某一言”在“核心技术公关”中位列第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文某一言”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原告产品发布当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核名申请,名称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2月9日核准登记。被告将“文某一言”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登记类型为“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服务;数据处理和储存支持服务等,其明显具有攀附“文某一言”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观恶意,行为已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文某一言”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此外,被告还运营有“文心聚财”“文心茶知识”等以“文心”为前缀的网站,扩大了不正当竞争的范围。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如不能适用,则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审理期间,两被告将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应当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向某某辩称,1.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是在2023年2月7日提出申请,2023年2月9日核准登记,但是“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这个名字是在2023年2月5日和中介在微信聊天中就已确定,而原告的“文某一言”产品最早于2023年2月7日在各大平台报道并被人们所知晓,文某一言名字确定时间早于原告发布的时间;2.文心一公司曾注册多个网站并使用文心标识,现已停办全部带有文心标识的网站,而此前带有文心标识的网站运营的是家政、汽车、月嫂等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大模型等内容完全不一样;3.文心商标先后于2007年、2018年、2019年被多个公司申请商标,原告虽然也于2023年申请商标但远远晚于别人,说明此商标并非原告所独有;4.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只是用来备案的域名,现已全部注销,并未进行任何商业活动,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形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对原告2023年2月7日相关新闻报道情况并不知情,原告的文某一言产品正式发布的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注册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只是巧合;2.“文心”并非原告独创,被告不了解百度及其产品、发布内容,被告没有攀附原告的主观故意;3.原告举示的2023年2月7日相关网站的报道时间可以修改、内容真假难辨、表述模糊,不能作为原告发布相关产品的依据;4.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从事大模型相关运营,与原告文某一言产品无关联;5.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开展商业活动,没有收入。综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股东无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官网产品介绍、“文某一言”用户协议、域名查询时间戳视频、小米软件商城“文某一言”APP时间戳视频、部分媒体关于“文某一言”宣传报道、文心相关商标查询结果、被告工商档案、被告运营“文心”网站的时间戳取证视频、企查查网站查询时间戳视频、被告公司设立登记的系统截图、与证人的通话记录、时间戳取证费用统计表及凭证等证据。被告向某某围绕辩论意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7日10时5分,澎湃新闻报道《百度版***“文某一言”将在3月完成内测对公众开放,股价急涨》;2023年2月7日10时7分,第一财经报道《百度港股涨逾6%类***产品三月份完成内测、面向公众开放》;2023年2月7日10时8分,东方财富网报道《百度版***项目“文某一言”将于3月完成内测向公众开放》;2023年2月7日10时19分澎湃新闻报道《百度即将上线聊天机器人“文某一言”,3月完成内测》;2023年2月7日10时51分,第一财经报道《百度版***三月对公众开放,股价涨超10%》,前述报道载明百度将***项目名字确定为“文某一言”。界面新闻、新华网、光明网、电脑报、腾讯网、网易网等媒体陆续在2023年2月7日对“文某一言”产品进行宣传报道。新浪网2023年9月1日报道“文某一言”对外开放服务首日(2023年8月31日0点至24点),共计回复网友超3342万个问题,平均一分钟回答23000个问题。2023年11月9日潮新闻客户端报道,百度“文某一言”知识增强大语言模型入选2023年世界互联网大会企业家论坛发布的“2023年度中国互联网企业创新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百度官网“关于产品”模块介绍了“文某一言”产品,百度百科介绍“文某一言”是百度全新一代知识增强大语言模型,并介绍了“文某一言”的功能、发展历程等。2023年10月31日更新的“文某一言”用户协议载明,协议由文某一言提供者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您或您所代表的实体订立,约束您对yiyan.baidu.com网站等相关服务的使用;文某一言指百度依托文心大模型的技术推出的生成类人工智能问答产品。“文某一言”网址为yiyan.baidu.com,经查询域名baidu.com的ICP备案号为京I**证030173号-1,主办单位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12月27日电子取证视频显示,小米应用商店中“文某一言”App对应主体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17时27分申请注册,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9日核准登记,许可的经营项目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数字技术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该公司出资股东为向某某、张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900元和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进行简易注销公告,同日,向某某和张某某作为出资股东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正在诉讼的情形,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6日核准该公司注销。
为证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确定文某一言名称时间早于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向某某与廖某某(微信名称“公司代办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3年2月4日11时8时添加微信,于2023年2月5日13时11分提出用“文某一言”申请注册公司名称。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廖某某的通话记录,廖某某陈述与向某某的微信聊天开始时间为2023年2月6日11点,向某某最早发送“文某一言”的时间为2023年2月7日下午13时11分。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廖某某出庭作证,并当庭播放了前述通话录音。证人廖某某认可电话录音真实性,但其不清楚文某一言侵权情况,并陈述其在与原告代理人电话通信时,手机上有与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之后联系向某某,向某某告知直接把微信聊天记录删除就行,证人就把微信聊天记录删除了,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电话记录中陈述的内容一致。在法庭告知诚信诉讼义务后,向某某当庭承认使用技术手段修改了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定文某一言的时间,真实时间是2023年2月7日。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对向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对向某某罚款5000元。
通过爱企查软件查询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显示该公司备案16个网站,分别为“文心家政”(www.kmjiazheng.com;www.szqingxin.cn;www,bjjtxx,com;www.sledu.com.cn;www.1231568.com.cn)、“文心信息咨询服务”(www.shaisanya.com)、“文心汽车知识分享”(www.sz12333.com.cn)、“文心汽车资讯”(www.holtzman.cn)、“文心珠宝”(www.shandiankami.com)、“文心知识网”(www.wenxinjucai.com;www.dnnskin.net;www.dhzx.cc)、“文心月嫂网”(www.0415t.com)、“文心家俱知识”(www.more-create.com)、“文心信息咨询”(www.shouyiwenhua.com)、“文心家政网”(www.tianjinjiazheng.com),前述网站审核日期起自2023年2月24日止至2023年5月4日。进入域名为dnnskin.net的网站,网站顶部显示“文心茶知识”,网站底部显示“文心茶道网”,网站内容主要与茶相关;进入域名为wenxinjucai.com的网站,网站顶部显示“文心聚财”,网站底部显示“文心聚财网”,网站内容主要与金融理财相关,前述两个网站域名备案主体均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2023年12月23日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电子取证。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网站系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但所有网站均已注销,dnnskin.net的网站域名已注销备案。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域名为dnnskin.net的网站在工信部已无法查询到主体信息,其余网站已经关停或与文心无关。另查明,原告为维权进行电子取证共支付了620元取证费用。
本院认为,结合百度官网产品介绍、“文某一言”用户协议、“文某一言”网址备案信息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文某一言”产品及其名称享有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结合本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如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文某一言”,在备案运营的网站中使用“文心”,属于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文某一言商品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到:第一,“文某一言”系原告研发推出的***人工智能名称,“文某一言”并非该领域的通用名称,亦非直接表明该产品或服务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等特点,原告将“文某一言”用于人工智能命名,具有区分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第二,原告系国内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的互联网企业,相关领域的公众对原告的经营业务和发布信息关注度较高;第三,***等人工智能技术属于新领域、新技术,社会公众、相关行业对该领域的技术关注程度高;第四,2023年2月7日上午,各媒体在短时间内均对原告***“文某一言”项目进行了广泛宣传,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信息传播速度更快、受众更广;第五,在2023年2月7日相关媒体报道后,原告实际发布并运营了文某一言人工智能产品。综上,足以认定在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确定之前,原告主张保护的“文某一言”名称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文某一言”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首先,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文某一言”企业名称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文某一言”商品名称相同,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至注销之日间隔超过一年,在此期间,以公司名义备案运营了原告取证的16个网站,可以认定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并实际使用企业名称。其次,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同属互联网领域企业,经营范围、受众以及服务对象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最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布“文某一言”产品相关信息后,理应进行合理避让,但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后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某一言”商品名称注册为企业名称,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利用技术手段篡改形成时间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又唆使证人删除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文某一言”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备案运营以“文心”为前缀的网站,前述网站在首页、底部使用“文心茶道网”“文心聚财网”等组合形式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文某一言”商品名称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关于赔礼道歉,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因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该公司备案运营的网站均已停止运营或注销备案,该公司亦注销,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到:第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文某一言”商品名称经原告持续宣传、推广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二,“文某一言”系***人工智能产品名称,人工智能属于新领域、新技术,有助于推动科技创新、促进企业发展、引领产业升级、保障人民福祉,是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国家治理的重要抓手,应当依法严格保护。第三,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布“文某一言”产品相关信息后,将“文某一言”注册为企业名称,且经营范围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同,存在不当攀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文某一言”商品知名度、贬损“文某一言”商品信誉的可能性。第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向法庭提交利用技术手段篡改形成时间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又唆使证人删除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既损害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又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第五,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持续时间约一年六个月,备案运营了16个网站并未直接使用“文某一言”标识,原告亦未举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其他经营活动的证据。第六,原告为维权进行取证支出了620元取证费用,委派律师出庭必然支出一定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综上,本院确定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关于被告向某某、张某某是否应当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受理时,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处于存续状态,被告向某某、张某某作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在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处于诉讼中、且可能产生债务的情况下,于2024年7月1日申请简易注销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承诺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处于诉讼的情形,属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情况承诺不实,亦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应当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向某某、张某某负担7800元,由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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